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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赵某甲,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被告林某某,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林效东,男,1956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效东、委托代理人李清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后一个月,原告发现被告精神有问题,2009年、2010年、2012年被告病情多次加重住院治疗,现在一直仍在吃药。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苦不堪言。被告患有精神病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为了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愿意继续抚养孩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有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是自由恋爱,并且得到双方父母的认可,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汶川地震时,原告去支援,被告怀着身孕一人在家,由于对原告的牵挂,整天胡思乱想,寝食难安。孩子出生后,这种情况越来越重,于2009年不得不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抑郁症(应为产后抑郁症),并非原告所说是婚前隐瞒。被告患病以来,三次住院治疗,原告对被告一直是无微不至的照顾。只是近来突然不像之前那么好了,原告的真正目的是想抛弃正在患病治疗的妻子。双方离婚伤害最大的是年仅三岁的孩子,被告病情正在恢复期,离婚对被告的恢复更为不利,在这个时期原告不适宜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充分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手续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武装部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经单位调解无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住院病历一份及被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病时间是2009年,是生孩子之后,是产后抑郁症,并非婚前隐瞒病史,被告现在仍在治疗恢复期间,被告在患病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在家休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明系原告单位出具的,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被告正在患病治疗期间,原告单位不可能对其婚姻事情进行调解,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有瑕疵。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是精神分裂症,不是产后抑郁症,夫妻感情破裂不是因为被告患病,而是婚前了解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至2012年间,因为精神分裂症三次住院治疗,不能正常胜任工作。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育一子,名叫赵某乙。被告曾于2009年至2012年间,因为精神分裂症三次住院治疗。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7年,且生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本案被告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仍在治疗期间,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相互扶持,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况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