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力坤与杨永礼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坤,杨永礼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王力坤,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礼,农民,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力坤与被告杨永礼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杨永礼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坤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姐姐王艳坡原为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经丰润区法院判决离婚。在被告与王艳坡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同意原告到新杨庄村安居落户,因当时原告的户籍尚未迁到新杨庄,被告以自己名义为原告申请了一处宅基地。之后,原告的父母便在此宅基地上投资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与妻子一直居住至今。在2003年被告与王艳坡离婚时,因双方对该房产权属存有争议,因而法院作出另行解决的决定。原告认为,该房产是原告父母为原告投资建筑的房产,其产权属于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永礼辩称,争议房产系杨永礼和王艳坡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王力坤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礼与原告王力坤的姐姐王艳坡原系夫妻,2003年12月被告杨永礼与王艳坡离婚。原告王力坤主张,在被告杨永礼与其姐王艳坡婚姻存续期间,经协商同意,以杨永礼名义于2001年在新杨庄村给王力坤申请宅基地并办理了审批表,2001年11月由原告父母出资建了三间平正房及宅院,2003年该房产建好后,原告在此居住至2010年11月。后因被告父母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无法继续居住,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03年被告杨永礼与王艳坡离婚时,被告曾主张该房产,但法院判决该房产另行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当时建房的工人证言、购买建筑材料凭证,以及2001年12月7日新杨庄村委会收杨永礼6100元建房费票据一张。被告杨永礼对原告主张该房产是原告父母出资所建属原告个人财产不予认可,认为该争议房产系杨永礼和王艳坡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出资所建,建房款交由原告之父,委托其建房,房建成后借给原告居住。该房产已于2001年11月由丰润县土地管理局确权在被告杨永礼名下,有丰集建(宅补)字第2001-04-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该村仅有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购建房材料凭证票据、无批示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房屋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本案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王力坤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因建房出资问题与被告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力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力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凤刚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