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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姚克刚与赵世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刚,赵世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姚克刚。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少民,男,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世生。原告姚克刚诉被告赵世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兽药,一直未付现款,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如下:“今欠姚克刚同志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欠款人赵世生,2013年2月6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兽药买卖业务,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兽药,2013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姚克刚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欠款人赵世生2013年2月6日”。该欠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清偿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世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姚克刚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京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