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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永顿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顿,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李永顿,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翠芹(系原告妻子),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斌,总经理。原告李永顿与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翠芹、李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顿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三项目部于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2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第三项目部铁管、扣件、跳板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押金45000元,原告按约定提供给被告租赁物。截止2013年春节前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92109.45元,未返还钢管13489节、扣件11430个、铁跳板150块、丝杠6398个。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租赁费192109.45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至给付之日按所欠租���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3489节、扣件11430个、铁跳板150块、丝杠6398个,或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总折款45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15张,退货单6张,季勇、翁栋良分别在提、退货单上签字,证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已实际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尚有钢管32606.1米、丝杠6398个、跳板150块、扣件十字卡7290个、接卡2070个、转卡2070个未退还;3、租金结算清单2张,证明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产生租赁费232309.45元。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根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都盖有“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项目经理处分别有罗进斌、戈年平的签字,委托提货、退货、对账人处分别有季勇、翁栋良的签字,罗进斌、季勇、翁栋良也分别在提货单、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通过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真实有效,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下属的两个施工队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2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对租赁物的计费及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并言明,如不按约定给付租金,按所欠租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租用方处均有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盖章,合同的项目经理或建筑队长处分别有罗进斌、戈年平签字,经理委托提货、退货、对账人处分别有季勇、翁栋良签字。合同签订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两个施工队开始租用原告租赁物,季勇、翁栋良在提货单上签字。提货单上约定租赁物的原值,即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7元、跳板每块120元、丝杠每根20元、卡刀每把20元。至2013年4月10日共产生租赁费232309.45元,已给付原告45000元,被告尚欠其租赁费187309.45元,未退还之租赁物包括钢管32606.1米、扣件9360个、跳板150块、丝杠6398根,上述未退还租赁物共折款715061.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永顿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给付、未退还的租赁物应当返还。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系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2013年4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解除合同,故应视为从2013年4月1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按约定计算折价款应为715061.5元,而原告主张价款为45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赁费192109.45元,而被告实际欠其租赁费187309.4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违约金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永顿租赁费187309.45元及违约金28096.42元;二、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永顿钢管32606.1米、丝杠6398个、跳板150块、十字卡扣件7290个、接卡扣件2070个、转卡扣件2070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折价款4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1元减半收取5111元,由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士生审判员  亢立军审判员  赵雅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