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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良荣与李得计、李得山、李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荣,李得计,李得山,李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张良荣,女,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计,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个体包工头,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邹为玲,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山,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被告李金明,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云侠,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与被告李金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良荣与被告李得计、李得山、李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荣及委托代理人徐爱松、被告李得计及委托代理人邹为玲、被告李得山、被告李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2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荣及委托代理人徐爱松、被告李得计及委托代理人邹为玲、被告李得山、被告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荣诉称,2012年5月,被告李得计承包宿淮铁路项目工程中雇佣原告干活。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得计指派被告李得山开车送工人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被告李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李得计作为雇主应与雇员被告李得山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金明作为车主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因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院。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医疗费56821.44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7900元、营养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合计9555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得计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2012年9月28日原告等十一人乘坐无牌照的农用三轮车回家,当时被告李得计并不在工地,也没有指使李得山开车将工人送回家,因此,被告李得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得山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9月27日下午6时许李得山给李得计打电话说,十一个工人说当天晚上要从安徽回老家大许,李得计打电话讲天黑,让第二天早上走,故第二天一早5时许走的,走至安徽曹村北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三人受伤,原告是其中之一。被告李金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出事的车是被告的,被告的车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租给李得计使用,这期间一直都是李得计管理、使用车辆,出事那天也是李得计指派李得山开车送工人回家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是李得山的过错,车没有质量问题。受伤的人都是车上的乘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以被告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综上,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良荣、被告李金明、被告李得山及周为英均是被告李得计的雇员。2012年9月28日6时许,原告张良荣主张被告李得山受雇主李得计的指派驾驶被告李金明所有的租赁给被告李得计使用的无牌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运送工人回大许老家过中秋节。当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30KM+64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所乘人员11人中的张良荣、周为英、李得山受伤。宿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10月23日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李得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良荣、周为英无责任。原告张良荣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用50854.01元,在大许镇卫生院治疗支出费用1346.20元,在徐州市传染病医院支出费用671.60元,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大药房支出289元,在大许镇刘鹿社区卫生院及铜山区健辉药店支出费用2577.10元,共计55737.91元。被告李金明所有的车辆无牌照、无交强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配偶李学民护理,原告张良荣及其配偶李学民,其户籍均是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农村居民。被告李得计已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李金明是事故车辆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出事故时,被告李金明坐在副驾的位置。被告李得山驾驶证准驾车型是G。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二份书面证人证言。(原件在(2013)铜民初字第00394号卷宗内)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辅助器具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民事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雇员李得山的驾驶行为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二、责任主体的认定及比例分配;三、原告合理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一、关于雇员李得山的驾驶行为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张良荣、被告李金明、被告李得山,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前后亲身经历者,其庭审陈述是最直接的证据,共同指向李得山的驾驶行为是授李得计的指示开车送其雇员回家,即使李得山的驾驶行为不是授李得计的指示,但李得山的驾驶行为,其表现形式与雇主李得计的利益有内在联系的。故,认定李得山的驾驶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李得计是雇主,被告李得山是雇员。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比例分配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在本案中,李得山的驾驶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被告李得计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得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视为被告李得山有重大过错,故与被告李得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李金明作为事故车辆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明知无牌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不能载客运人,而没有制止,出事故时且在副驾的位置,被告李金明没有尽到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故,认定被告李金明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明确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载客运人,仍然放任自身的行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结合社会价值的判断与利益衡量,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承担15%责任,被告李金明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责任,被告李得计、李得山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5%的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第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737.91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50元(10元∕日×365日),其中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0元(10元∕日×50日)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元∕日×50日)予以确认。第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80元(80元∕日×56日)、护理费27900元(150元∕日×31日×6个月),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按照我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各1672元(12202元/年×50天÷365天)予以支持。第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9.10元,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住院期间之外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确认后原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荣37736.43元(其中:医疗费55737.91元、误工费1672元、护理费167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60981.91元的75%,即45736.43元,扣除李得计已赔付8000元)。被告李得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二、被告李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荣6098.19元(其中:医疗费55737.91元、误工费1672元、护理费167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60981.91元的10%,即6098.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良荣负担115元,被告李得计、李得山负担805元,被告李金明负担23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延民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盛楚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