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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新举与岳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新举;岳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赵新举,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振江,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会,男,莘县观城镇政府干部。原告赵新举诉被告岳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岳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的女儿赵秋华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被告以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和原告女儿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被告自愿承担欠原告债务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手中钱紧为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女儿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5月份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2、儿子岳国宽由被告岳振江抚养,原告赵秋花不必支付被告抚养费。……4、被告岳振江对案外人赵长敏的债务1500元,赵新举的15000元,由被告岳振江负担。……”。离婚后不久,赵秋花私自将儿子岳宗国藏匿,并以此为要挟,原告及赵秋花将被告的大宗个人财产拉走价值3万元。原告赵新举侵犯被告的合法财产在先,应予返还或折抵。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新举之女赵秋花与被告岳振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7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6月份被告岳振江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未出具借条。2011年5月17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湖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告赵秋花与被告岳振江离婚。二、儿子岳国宽由被告岳振江抚养,原告赵桂花不必支付被告抚养费。……。四、被告岳振江对案外人赵长敏的债务1500元。对案外人赵新举的债务人15000元由被告岳振江负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及原告之女赵秋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岳振江个人承担,系被告岳振江对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个人承担的选择。故本院认为原告赵新举要求被告岳振江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女儿赵秋花私自拉走价值3万元个人财产,应予返还或折抵,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岳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新举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岳振江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福君审判员  张明久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冯耀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