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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贠志国与被告刘占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志国,刘占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贠志国,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国,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1874-3。负责人王耀辉,男,该公司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公司员工。原告贠志国与被告刘占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志国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贠志国诉称,2012年12月9日18时许,牛占文驾驶冀BNY0**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唐公路迁西县东荒峪镇员庄村路段驶出道路时,与被告刘占国驾驶冀CWF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12)第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占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占国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月15日,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NY0**号轿车损失为32835元。开支鉴定费990元。牛占文系借用原告车辆。原告贠志国系冀BNY0**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刘占国为冀CWF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835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990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CWF2**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的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鉴定费、痕检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车辆损失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鉴定损失为32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痕检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痕检费、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占国承担次要责任,牛占文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刘占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占国为冀CWF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占国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占国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835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3025元(32835元-20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990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赔偿9907.5元(33025元×3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CWF2**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刘占国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冀CWF2**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贠志国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贠志国事故损失人民币9907.5元,合计1190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贠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贠志国承担236.6元,被告刘占国承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