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与刘宗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刘宗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含运,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委托代理人:刘传敬,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宗杰,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宗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传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宗杰因家庭养鸡于2001年向阳谷县李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共计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93℅。该信用社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刘宗杰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仍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该信用社多次催其偿还并向其公证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后该信用社和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已合法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债权转让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催其偿还其欠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宗杰偿还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宗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宗杰因家庭养鸡于2001年9月17日与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可以在该社李台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用于饲养肉鸡。同日,被告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台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3年3月17日,月利率为6.93℅,2001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1212.75元。借款到期后,该社催其偿还并向其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催促其偿还未果。2005年10月14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刘宗杰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信用社打包借款清单、借款转让协议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宗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后信用社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且通知了被告,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刘宗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1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93℅计息,已付利息1212.75元在被告给付时冲减)。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杨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