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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常义诉张建民、崔英只、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义,张建民,崔英只,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常义,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安阳市政法委工作人员,住安阳市。被告张建民,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崔英只,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张磊,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北辰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工作人员,住安阳市。原告常义诉被告张建民、崔英只、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义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义和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崔英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义诉称,原告常义与被告张建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建民因急需周转资金等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4月24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6日、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常义借款并有被告张建民亲笔所写借条及建设银行卡号条和转账凭条,向原告常义借款共计298万元。原告常义与被告张建民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所借钱款不得用于非法经营融资和有风险投资。当原告常义急需要钱的时候,提前五天告知被告张建民,被告张建民将按时归还所借的钱款。如果延期不归还,则每日按照本息金额总数的千分之贰支付罚息。2011年6月之前被告张建民总提前一个月支付约定的利息,信誉良好。2011年7月,原告常义向被告张建民提出归还所借的钱款,被告张建民推说迟延几天。后经原告常义多次催要,被告张建民一直推诿不还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民偿还原告常义借款29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至今所借33万元每日按照本息金额的千分之贰支付罚息19.8万元),其他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利息。被告崔英只、张磊作为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被告张建民、崔英只未答辩。被告张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对钱的数额有异议。2011年6月1日写的借条的签名是先签的字后写的数额,当时我在打球,后来的内容是他们回到车上后补签的,借条内容不是我写的,我签借条的时候借条是一张空白的纸。当时担保书是我看到以后签的,担保书的内容也是我写的。我认为有诱骗的嫌疑,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我是担保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认为被告张建民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崔英只、崔金顺和我应共同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2010年9月27日签的借条,我对借款没有印象,我觉得应该是我先签的字后写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民因急需周转资金配货等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4月24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常义借款共计288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其中,2010年8月13日1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2010年9月27日5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在2010年9月27日25万元的借据上有被告张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2011年6月1日100万元的借据上有被告张磊和崔英只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另,被告张磊、崔英只分别于2011年6月1日和2011年9月10日为原告常义出具担保书,就被告张建民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张建民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常义将10万元转入一户名叫王二希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义提供的借据、建设银行卡号、转账凭条、担保书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民向原告常义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常义要求被告张建民偿还借款28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常义主张的2011年7月16日转入王二希账户的10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被告张建民所借,故对原告常义要求偿还该1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因2011年9月1日的3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1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其他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0年8月1日的10万元借款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2010年9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0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其余195万元借款从原告常义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被告张磊、崔英只为被告张建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常义出具担保书,原告常义作为债权人也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因担保书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磊、崔英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磊、崔英只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张磊2011年6月1日出具的担保书和被告崔英只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担保书,均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告张建民的实际欠款金额,故被告张磊的担保金额为2010年8月13日的10万元、2010年9月27日的75万元、2010年12月14的50万元、2011年4月24日的10万元、2011年4月28日的10万元、2011年6月1日的100万元,共计255万元及利息,被告崔英只的担保金额为2010年8月13日的10万元、2010年9月27日的75万元、2010年12月14的50万元、2011年4月24日的10万元、2011年4月28日的10万元、2011年6月1日的100万元、2011年9月1日的33万元,共计288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义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3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余19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磊应对上述255万元的借款(2011年6月1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英只应对上述288万元的借款(2011年9月10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4元,保全费4020元,两项共计36244元,由原告常义负担800元,被告张建民负担35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封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