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徐兴明与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明,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卢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初字第22号原告徐兴明,男。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34号。法定代表人吕某坚,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某梅,该局个企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农某晓,该局法规股股长。第三人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2208号房。法定代表人卢某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华玉,男。原告徐兴明不服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秀区工商局)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兴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青秀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梅、农某晓,第三人南宁吉祥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苏,第三人卢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秀区工商局于2011年9月23日核准将第三人吉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兴明变更登记为卢华玉。被告青秀区工商局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据有: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信息;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4、吉祥天公司任免职证明;5、吉祥天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9月17日);6、《公司(企业)迁移、备案、遗失执照事项申请表》;7、营业执照遗失声明;8、承诺书;9、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0、吉祥天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11月8日);11、吉祥天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1月4日);证据1–11用于证明吉祥天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无异议。第三人吉祥天公司、卢华玉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徐兴明诉称,2011年9月17日,第三人卢华玉在没有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吉祥天公司公章及原告签名到被告处办理了吉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对卢华玉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慎审查,即于2011年9月23日错误地将吉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登记为卢华玉。被告的错误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吉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恢复至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兴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祥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011年3月29日颁发),用于证明徐兴明原为吉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2、《公司(企业)迁移、备案、遗失执照事项申请表》及证照遗失声明,用于证明卢华玉伪造吉祥天公司公章前往被告处办理营业执照遗失、补领证照事宜;3、吉祥天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17日、2011年9月17日),用于证明卢华玉编造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伪造公司股东签名,任命自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承诺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徐兴明身份证、吉祥天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9月17日)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用于证明卢华玉利用伪造的公章及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吉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5、吉祥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011年9月23日颁发),用于证明被告对卢华玉提交的材料未认真审核即批准了其变更申请,将吉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兴明变更为卢华玉;6、印章查询回执,用于证明吉祥天公司共有三枚公章,2011年9月17日使用的公章为第二枚,印章编号为4501000199205;7、《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公章核准登记表》及刻章申请报告、公章准刻证,用于证明卢华玉伪造手续从被告处领取营业执照后,用补领的营业执照到南宁市公安局补刻公章,故卢华玉在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时所用公章及股东签名是伪造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依据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第三人吉祥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依据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第三人卢华玉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吉祥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徐兴明于2013年5月26向本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第三人卢华玉提交被告青秀区工商局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材料中“胡某明”和“李某桥”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青秀区工商局辩称,(一)依法履行变更登记职责。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按吉祥天公司决定及申请,核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法可依。(二)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吉祥天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之《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11】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所要求提交的文件。(三)登记程序合法。2011年9月17日,吉祥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霞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并按《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章规定,依法履行了审查、受理、核准程序,于当日核准吉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登记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吉祥天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吉祥天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卢华玉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祥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某明、李某桥于2013年5月3日分别出具的《声明》,用于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吉祥天公司两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2、吉祥天公司章程;3、吉祥天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11月8日);证据2、3用于证明吉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经质证,原告徐兴明对第三人吉祥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青秀区工商局及第三人卢华玉对第三人吉祥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卢华玉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吉祥天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卢华玉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徐兴明、被告青秀区工商局及第三人吉祥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徐兴明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卢华玉提交被告青秀区工商局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材料中“胡某明”和“李某桥”的签名进行鉴定,因对本案的审理并非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吉祥天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徐兴明自2011年3月起被聘请担任吉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7日,吉祥天公司向被告青秀区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任免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遗失声明、公司章程修正案、承诺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吉祥天公司的申请后,于2011年9月23日核准吉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兴明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卢华玉,并向吉祥天公司重新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因对被告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吉祥天公司、卢华玉亦陈述如前。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吉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恢复至原状。另查明,吉祥天公司现有股东胡某明、李某桥两人,分别占股99%和1%。2013年5月3日,胡某明、李某桥分别向本院出具《声明》,声明吉祥天公司股东会2011年9月17日所作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卢华玉的股东会决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青秀区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司登记工作,具有作出本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附件1《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11】项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为:“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加盖公章);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等,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本案中,第三人吉祥天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依照上述规定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任免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遗失声明、公司章程修正案、承诺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据此为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无不当。虽然原告徐兴明认为该变更登记系第三人卢华玉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吉祥天公司公章、原告签名到被告处办理的,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对卢华玉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慎审查而错误地予以了变更登记。但根据吉祥天公司股东胡某明、李某桥向本院出具的《声明》,将吉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兴明变更为卢华玉的股东会决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吉祥天公司亦在此变更登记的基础上从事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至今,即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未导致登记结果错误,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吉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恢复至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波审判员 农瑛审判员 滕莹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陆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附件1:《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1】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加盖公章);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等,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