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蒲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胜利诉被告付鹏飞、付鹏湃、被告蒲城县惠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利,付鹏飞,付鹏湃,蒲城县惠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胡胜利,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龙泉村*组。委托代理人曹明杰,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鹏飞,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刘家庄村*组**号。系陕E593**号货车车主。被告付鹏湃,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刘家庄村*组**号。被告付鹏飞之弟,系陕E593**号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城县惠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北转盘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付丰民,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延安街东段54号。负责人原兴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芳,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胜利诉被告付鹏飞、付鹏湃,被告蒲城县惠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利委托代理人曹明杰,被告付鹏飞及被告付鹏飞、付鹏湃代理人墨铁柱,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胜利,被告付鹏湃,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原兴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胜利诉称,2012年5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付鹏湃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惠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付鹏飞的陕E5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83KM+637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胡胜利驾驶的陕EDM0**号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2]第25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鹏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急救,后又转蒲城县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双肺挫伤、感染。2012年6月27日又转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鹏飞作为实际车主,未就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支付分文治疗费,也未探望过原告。被告付鹏湃作为直接责任人,在事故后弃车逃逸,至今未曾照面。被告付鹏飞车辆登记于被告惠通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现医疗费3232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0800元、出院后20年5760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2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胡福林32736元、母亲马玉兰34782元、女儿胡梦妮4092元、儿子胡纪享22506元,继续治疗费4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816元,车损1790元,伤残鉴定费36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人身损害1243300.03元,财产损害1890元,要求赔偿908200.0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鹏飞、付鹏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司机付鹏湃事故后并未逃逸,事发后即立即报警,打120电话救治伤员。法院应重新划分该起事故责任。被告惠通公司辩称,肇事陕E593**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惠通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消费信贷车,有关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被告惠通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陕E5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属实。同意被告付鹏飞、付鹏湃意见,法院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事故后并未离开现场,车主也及时报案,本起事故不应认定司机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付鹏湃驾驶陕E5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83KM+637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胡胜利驾驶的陕EDM0**号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付鹏飞、付鹏湃即在事故现场向交管部门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后还协助救护人员现场救人。但交管部门现场调查事故时未说明其身份。2012年7月4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鹏湃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胡胜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观察不周,违反驾驶机动车不得饮酒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付鹏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胜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抢救,后因病情危重,即转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炎症、急性胃扩张、全身皮肤软组织损伤。于同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34天。后为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当日又转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原告为治疗脑外伤后遗症,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因床位紧张,故门诊治疗)。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军分区医院购买中药治疗。原告医院花费情况为蒲城县博爱医院1657.2元,蒲城县医院住院花费97450.10元、外购药花费10606.5元,西安交大二附院住院花费129079.75元、外购药花费11730.8元,北京武警总队第三医院花费63589.6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军分区医院购药花费9236元。共计323260.03元。为治疗疾病,原告胡胜利及护理人员同时支出有交通费用。原告事故中车辆受损情况,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损为1790元。审理中,原告胡胜利提出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鉴定申请,2013年4月15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04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胡胜利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三级伤残;2、胡胜利此次损伤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3、后续治疗费共需44000元。被告付鹏湃所驾驶陕E59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付鹏飞,系从被告惠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胡胜利事故前实际扶养人有其父胡福林,1948年2月3日生;其母马玉兰,1947年4月19日生;女儿胡梦妮,1996年10月22日生;儿子胡纪亨,2005年4月8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即原告胡胜利,次子胡权利。上述事实,原告胡胜利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处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清单、村委会证明等;被告付鹏飞、付鹏湃提供了交管部门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原告胡胜利的血鉴报告及证人董凯、姚晓军当庭证言等;被告惠通公司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欠款证明、车辆保险单等;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了保单抄件等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鹏湃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章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付鹏飞、付鹏湃认为其不构成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拨打事故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协助救治伤员,并无肇事后逃逸行为,其后未按规定到交管部门协助调查,亦不构成肇事逃逸。本起事故中,原告胡胜利酒后驾车,又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过错明显,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妥。综合考虑全案,应认定原告胡胜利与被告付鹏湃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付鹏湃受雇于被告付鹏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付鹏飞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鹏湃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惠通公司系被告付鹏飞车辆消费信贷中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一方,不直接支配该车辆,也不享有该车的营运收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各当事人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蒲城县博爱医院、蒲城县医院、西安交大二附院、北京武警总队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军分区医院所花费用及外购药费用,共计323260.0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连续住院63天,连续门诊治10天,共计7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19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按治疗时间7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460元。5、护理费,治疗期间,每日按60元、2人计算,73天共8760元;出院后根据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计算20年,每年按7300元计算,共146000元,两项总计15476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时间确定至定残前一日,即320日,每日70日,共计224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8、住宿费,原告在北京门诊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2816元,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计算为5763元/年×20年×80%=9220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父胡福林1948年2月3日生,扶养年限16年;母马玉兰1947年4月19日生,扶养年限15年;女儿胡梦妮1996年10月22日生,扶养年限2年;儿子胡纪亨2005年4月8日生,扶养年限1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胡胜利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确定胡梦妮扶养费为5115元/年×2年÷2×80%=4092元;胡纪亨为5115元/年×11年÷2×80%=22506元;马玉兰为5115元/年×9年÷4×80%+5115元/年×4年÷2×80%=17391元;胡福林为5115元/年×9年÷4×80%+5115元/年×5年÷2×80%=19500元。11、车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79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事故责任情况及原告伤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被告赔偿能力,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21373.0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车损179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121790元;剩余费用599583.03元的50%,即29979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项费用总计42158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胜利医疗费323260.03元、后续治疗费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护理费154760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16元、残疾赔偿金15569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胡梦妮扶养费4092元、胡纪亨22506元、马玉兰17391元、胡福林19500元)、车损1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21373.0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车损179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121790元;剩余费用599583.03元的50%,即299791.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项费用总计4215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2元,鉴定费3650元,共计16532元,由被告付鹏飞、付鹏湃负担10000元,原告胡胜利负担6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