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景发、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发,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发,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辽宁省大连市人,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发、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发、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景发、李某某窜到万宝镇新丰村八台屯,盗窃村民张某某家两条狗,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退回失主。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景发、李某某伙同张景全(在逃)窜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德富村,盗窃马某某家三头驴,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其中一头驴被依法收缴并退回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景发、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景发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景发、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景发伙同李某某到洮南市万宝镇新丰村八台屯,将张某某家两条狗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景发伙同李某某、张景全(在逃)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德富村,将村民马某某家三头驴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景发、李某某盗窃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15900。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发、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笔录,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公安局情况说明,本院(2010)洮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景发、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发、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景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景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发、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