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厉金村、李世友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甲,李某,厉某乙,厉某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甲,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志向,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厉某乙,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厉某丙,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甲、李某、厉某乙、厉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甲、李某、厉某乙、厉某丙及辩护人徐志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厉某甲和厉金梁兄弟居住在永嘉县南城街道黄屿村,二人的房子与永嘉县拘留所(以下简称拘留所)相邻。2011年间,被告人厉某甲和厉金梁兄弟在未取得拘留所同意的情况下取得将二层老房改建为五层的审批手续。由于房子建至三层时高度已超过拘留所的围墙高度,拘留所出于安全、采光等考虑遂提出异议。厉金梁等人的建房工程在2012年8月间被永嘉县规划局叫停。拘留所与厉金梁等人多次为此事进行协调,但一直未能解决。2013年3月8日凌晨,厉金梁在家中自杀身亡。厉金梁亲属认为厉金梁之死与拘留所不同意其建房至五层有关,遂多次聚众到拘留门口哭闹,意图向拘留所施压以达到继续建房或者获赔丧葬费的目的。3月8日和9日,李云芹(厉金梁之妻)等人到拘留所门口哭闹,后被劝回。被告人厉某甲、李某(厉金梁妻舅)等人见拘留所没有满足其要求,遂于3月9日傍晚商谋继续采取措施向拘留所施压,期间李某提议在拘留所门口摆放花圈,其他人均未反对。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厉某乙、厉某丙(均系厉金梁之子)等人陆续将八个花圈摆放到拘留所门口,两人随后又在该处拉起写有“冤!还死去的父亲一个心愿”的横幅,李云芹则将厉金梁的遗像挂在拘留所大门上哭闹,被告人厉某甲等人还安排两位老人分别坐在拘留所大门和侧门门口。拘留所的进出通道完全被堵塞,在场聚集的亲属还冲入拘留所门卫室哭闹、辱骂工作人员,阻挠前来拘留所办案的民警和运送蔬菜粮食车辆进入拘留所,拘留所工作秩序受到严重扰乱。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出警进行强制清场,拘留所的工作秩序才得以恢复。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甲、李某、厉某乙、厉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金某、汤某乙、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甲、李某、厉某乙、厉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鉴于被告人厉某甲、李某、厉某乙、厉某丙均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各被告人又是在亲属自杀后实施了过激行为,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徐志向提出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起因,被告人厉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配合调查,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厉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厉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潘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