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正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正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山市正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大信新家园A区10幢20幢11卡。法定代表人:唐雪军。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星,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中山市正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诉被告金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工程于2010年11月18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2010年12月18日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装修义务后,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0000元,并于2011年3月19日写下欠条,表明将于2011年6月底结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装修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960元(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装修合同1份;2.欠条1张(复印件)。因被告金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金星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0日,正隆公司与金星签订装修合同1份,约定由正隆公司以包工包辅料形式对中山太阳城和合美四楼星星索进行施工,工程预算总价为60000元,施工总工期为12天,金星在施工前两天内支付20000元给正隆公司,工程进展中途支付20000元给正隆公司,工程安装完工经金星验收当天,金星支付18000元给正隆公司,余款2000元在1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诉讼中正隆公司提交的欠条主要载明“今太阳城星星索专卖店装修工程款壹万元整,2011年6月底结清。欠款人:金星,2011年3月29日”,但正隆公司未能出具该份欠条原件供本院核实。2013年1月16日,正隆公司以金星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本案中正隆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只能证明其与金星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是不能证明金星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而正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欠条,其无法提供原件或相关可相互印证欠条真实性之证据供本院核对,该欠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金星拖欠正隆公司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正隆公司主张金星拖欠其工程款10000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正隆公司诉请金星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正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正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