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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孔为华、徐兴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孔为华,徐兴兰,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1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富康路1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为华,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徐兴兰,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依云香溪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孔为华、徐兴兰、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为华、徐兴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孔为华、徐兴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两被告贷款本金为2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同时对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两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人所办理贷款的房屋抵押给我行,双方并到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了预登记。被告创世纪公司与原告约定对被告孔为华、徐兴兰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为华、徐兴兰借款后正常还款两年多,已归还贷款本金16840.73元,贷款利息30830.98元,合计47671.71元。后被告孔为华、徐兴兰从2012年9月开始未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2月11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3159.27元、利息4264.58元、罚息87.45元,合计277511.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创世纪公司亦未尽到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孔为华、徐兴兰偿还贷款本金273159.27元、利息4264.58元、罚息87.45元,合计277511.3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2年12月11日及自2013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孔为华、徐兴兰偿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被告创世纪公司对上述1、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为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兴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创世纪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为华与被告徐兴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8日,被告孔为华与被告创世纪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孔为华向出卖人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间,所购商品房位于盐城市新区蝶湖湾*号楼第*层*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在2010年8月8日支付首期房款计人民币137071元(含定金),剩余房款29万元由买受人于2010年8月11日前提供贷款银行认可的所需相关贷款材料,出卖人给予协助办理;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同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0年8月17日,被告孔为华、徐兴兰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借款人购买的坐落于蝶湖湾*号楼*室房屋的购房款,所购房屋总价款为427071元;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本合同项下贷款依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1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6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被告创世纪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规定:“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四、开发商保证。2、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3、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8月20日,被告孔为华、徐兴兰为购买住房向原告提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张,申请向原告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010年9月13日,被告孔为华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孔为华以其所有的盐城市蝶湖湾*幢*室房屋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年ZF字第***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9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等以及原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原、被告并至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贷款抵押预登记手续。2010年9月14日,被告孔为华、徐兴兰向原告出具一张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孔为华,借款金额29万元;收款人创世纪公司,存款账号88×××01;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月利率4.7075‰;还款账号44×××73。”随后,原告向被告创世纪公司账户发放了29万元贷款。后被告孔为华、徐兴兰未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12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273159.27元、利息4264.58元、罚息87.45元,合计277511.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孔为华、徐兴兰购买的蝶湖湾*幢*室房屋截止目前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双方亦未能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孔为华、徐兴兰、新世纪公司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孔为华、徐兴兰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为被告孔为华、徐兴兰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孔为华、徐兴兰一直未能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新世纪公司应当对被告孔为华、徐兴兰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孔为华、徐兴兰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故被告孔为华、徐兴兰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元。2、关于原告主张对盐城市蝶湖湾*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孔为华、徐兴兰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到被告孔为华、徐兴兰名下,亦为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要求对盐城市蝶湖湾*幢*室房屋在依法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为华、徐兴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73159.27、利息4264.58元、罚息87.45元,合计277511.3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孔为华、徐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孔为华、徐兴兰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10元,由被告孔为华、徐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俞建中审 判 员  方玲玲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