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方东、陈红等与王中飞、齐纪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东,陈红,王中飞,齐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43号原告胡方东(死者胡某之父),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陈红(死者胡某之母),女,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飞,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纪俊,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固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西关大街46号。组织机构代码:17716365-7。负责人胡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方东、陈红诉被告王中飞、齐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东及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王中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齐纪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21时05分,被告王中飞驾驶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7KM+650M处撞到行人胡某,造成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王中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中飞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7800元,当庭变更请求为8333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学校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发票,鉴定报告,死亡通知书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中飞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中精神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赔偿;2、对原告具体诉请,在法庭质证中进一步说明。被告齐纪俊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S×××××原系答辩人购置,于2010年11月15日己转让给王中飞,双方签有《车辆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公证,车辆由王中飞实际经营,与答辩人再无关联;另一方面,答辩人在转让车辆时,车辆己经过年检,不存在任何缺陷,王中飞具备驾驶资质,其在转让后第三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原车主没有任何管理义务和过错;2、有关答辩人与王中飞车辆转让一事,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调查,以确定真伪;3、答辩人对原告家庭所遭受的不幸表示哀悼和同情,但爱莫能助,敬请谅解。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数额在法庭质证中进一步说明;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1时05分,被告王中飞驾驶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7KM+650M处撞到行人胡某、石梅,致胡某、石梅受伤,胡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飞驾车逃逸。2013年4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石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入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抢救费1434.04元。另查明一,死者胡某,男,1990年10月1日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胡方东、陈红系死者胡某的父母;被告王中飞驾驶的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纪俊,以王中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0年11月15日,被告王中飞与被告齐纪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齐纪俊将其所有的江淮牌HFC5121CCYKR1T重型仓栅式货车,号牌号码为豫S×××××,发动机号为0083989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1J11RVCD891016388车辆以66000元转让给王中飞,双方约定车辆责任:齐纪俊保证所转让的车辆完全为自己私有、未有抵押、查封等他项权利行为,如因车辆权属发生纠纷,由甲方(齐纪俊)承担全部责任。该车交接(2010年11月15日15点)之前,有关此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和违章未处理情况及责任事故由齐纪俊承担,该车交接(2010年11月15日11点)之后,有关此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和违章未处理情况及责任事故由王中飞承担,政策性补贴有王中飞享有。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于签订当日在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另查明三,2013年6月10日,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杨公庙初级中学出具证明:胡方东、陈红夫妇俩平时靠打零工和拾破烂维持生活,无固定收入,住房十分简陋,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现因独生子胡某不幸去世,夫妻俩精神受到极大刺激,丧失劳动能力,现无任何经济收入,失去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胡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王中飞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中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中飞按责赔偿;被告齐纪俊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其于2010年11月15日将车辆转让给王中飞,有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公证,转让协议予以确认,被告齐纪俊对肇事车辆己无实际控制权,不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齐纪俊对王中飞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承担责任;胡某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胡方东、陈红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支持计算一人的扶养费,扶养费计算年限为20年;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抢救费1434.04元,2、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2),3、死亡赔偿金570600元{胡某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0元(15012元/年×20年÷2)};4、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2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计666354.04元。上述数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从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434.04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554920元,由被告王中飞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飞赔偿给原告胡方东、陈红死亡赔偿金损失等554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434.04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11434.04元。三、被告齐纪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方东、陈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2140元,由被告王中飞负担6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齐纪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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