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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秀云与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云,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云。委托代理人:沈长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儿。委托代理人:王璇。上诉人黄秀云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秀云于2006年2月8日进入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特公司)工作,从事球磨机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科博特公司于2008年4月开始为黄秀云参加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11年9月,黄秀云在科博特公司组织的职工职业健康体检中参加体检,检查结果为两肺见点状密度增高阴影。2011年11月16日,经宁波市第二医院职业病诊断为矽肺贰期。黄秀云的伤于2011年12月31日被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肆级。2012年9月4日,黄秀云与科博特公司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余姚市社保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甲方(科博特公司)转交乙方(黄秀云),余姚市社保处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由甲方转付乙方开设的银行帐号。协议签订后,余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向科博特公司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25元,该款项已如数打入黄秀云的工资卡中。2012年12月14日,科博特公司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向黄秀云支付2012年9月至11月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的伤残津贴3045.80元。2012年12月12日,黄秀云提起工伤补偿仲裁,要求:1.科博特公司支付黄秀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21个月×2800元);2.科博特公司从2012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黄秀云伤残津贴2100元(2800元×75%)至黄秀云实际领取养老保险为止;3.科博特公司支付2012年7月后黄秀云为治疗职业病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直至黄秀云去世;4.补缴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养老保险等各类社保费,并从2012年9月开始继续为黄秀云缴纳养老保险至黄秀云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为止。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黄秀云的仲裁请求。黄秀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科博特公司支付黄秀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21个月×2800元);2.科博特公司从2012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黄秀云伤残津贴2100元(2800元×75%)至黄秀云实际领取养老保险为止;3.科博特公司支付2012年7月后黄秀云为治疗职业病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直至黄秀云去世。科博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黄秀云系本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黄秀云基本工资980元。黄秀云于2011年11月16日体检时发现身体状况不良,经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职业病,并于2011年12月31日认定为工伤,后鉴定为肆级伤残。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社保处拨付下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25元本公司已支付给了黄秀云,每月的伤残津贴也按月打入黄秀云帐户。本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黄秀云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本公司已经支付,而黄秀云要求本公司支付2012年7月后其为治疗职业病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直至黄秀云去世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黄秀云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秀云的伤已被余姚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致残,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黄秀云与科博特公司双方已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科博特公司按照工伤处理协议中的约定,已支付黄秀云由余姚市社保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现黄秀云要求再行支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秀云要求科博特公司支付2012年7月后其为治疗职业病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直至黄秀云去世的请求,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黄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秀云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秀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双方虽然曾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但上诉人从未履行过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该工伤处理协议对上诉人已无约束力。更何况该工伤处理协议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的,显失公平,其条款内容也属无效。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才将部分补偿款打入上诉人的银行帐号中,因此上诉人曾在原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将差额补足,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行支付伤残津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1.科博特公司支付黄秀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21个月×2800元);2.科博特公司从2012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黄秀云伤残津贴2100元(2800元×75%)至黄秀云实际领取养老保险为止;3.科博特公司支付2012年7月后黄秀云为治疗职业病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直至黄秀云去世;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科博特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科博特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秀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余姚市小曹娥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本、宁波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各一份,拟证明工伤处理协议上所称的“现本人提出医疗终结”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被上诉人要求强加上去的,现在上诉人的伤还在治疗中。2.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新产生的自费自付的医疗费,2012年7月以后上诉人为治疗职业病自费支付医疗费共计1875.90元,其中792.25元的发票已经被上诉人单位拿去,但被上诉人单位实际未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科博特公司对上诉人黄秀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对于证据2不同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科博特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科博特用款申请单一份,拟证明在双方2012年9月签订工伤处理协议后,其公司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向上诉人支付了43045元,对此上诉人也已经签字确认。上诉人黄秀云经质证,对被上诉人科博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黄秀云与被上诉人科博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上诉人黄秀云与被上诉人科博特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秀云的伤已经余姚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肆级,因此上诉人黄秀云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此外,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四条对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由于被上诉人科博特公司于2008年4月开始为上诉人黄秀云参加了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上诉人黄秀云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被上诉人科博特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了上诉人黄秀云由余姚市社保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而对此款项上诉人黄秀云也已予以签收,因此现上诉人黄秀云要求确认该工伤处理协议无效,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科博特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及每月伤残津贴2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黄秀云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科博特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以后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直至其去世的诉讼请求,因其费用金额并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其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