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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芦恺与马志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恺,马志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芦恺。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凯。原告芦恺与被告马志凯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告马志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铁粉。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6889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凭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6889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货款4268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426889元是事实,但是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现在除了偿还货款外不同意支付任何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欠条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就应该付款,如果被告当时能付款就不会打欠条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马志凯曾向原告芦恺购买铁粉,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马志凯欠原告芦恺货款426889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买受原告货物,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原、被告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无约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凯支付原告芦恺货款426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志凯支付原告芦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426889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4元,由被告马志凯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四德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