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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海霞要求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撤销高某某名下丰集(建)宅字第03-转24号、丰集(建)宅字第03-转-25号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高某甲,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0号原告王海霞,女,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李贵富,区长。委托代理人唐士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某甲,男,1934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第三人赵某某,女,1946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高书翠(系二第三人之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海霞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士宏、刘敬东及第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了撤销高某某(已死亡,系原告王海霞丈夫)名下的丰集(建)宅字第03-转24号、丰集(建)宅字第03-转-25号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查明:原告王海霞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高某某以“继承”为由将原登记在第三人高某甲(系高某某父亲)名下的丰集(建)宅字第03-转24号、丰集(建)宅字第03-转-25号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自己名下。后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调查核实,发现高某某的父母仍健在,故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了高某某的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王海霞不服,依法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2)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撤销高某某名下丰集(建)宅字第03-转24号、丰集(建)宅字第03-转-25号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对王海霞的询问笔录、对高某甲的询问笔录、对潘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姚某某的询问笔录、笔迹检验鉴定报告、住房转移宅基地审批表、区国土分局关于左家坞镇大旺庄村高某甲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区国土分局关于撤销左家坞镇大旺庄村高某某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左家坞镇大旺庄村高某某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区国土分局关于撤销左家坞镇大旺庄村高某某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向原告王海霞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唐山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原告王海霞诉称,原告的丈夫高某某与其父母于1980年分家,由高某某分得新、老宅院房产各一处。分家完毕之后,高某某经父母同意将分到自己名下的宅院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在区国土分局左家坞土地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土地所为简便过户手续,让高某某以“继承”的名义过户。于是高某某以“继承”的名义将分家分得的两套宅院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来高某某于2012年去世,原告与高某某的父母发生矛盾,高某某的父母以高某某欺骗、捏造父母死亡的事实为理由,要求撤销登记在高某某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而区国土分局在2012年10月11日以“高某某在2003年以继承为由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将原登记在父母名下的两处住宅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自己名下,有悖事实”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撤销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既不合法,又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该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土地使用证的权力机关是人民政府,虽然区国土分局在“通知”中表述,经请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区国土分局在2003年为高某某办法的两个土地使用证,并且要求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是,从作出本通知的机关来看,仍不是丰润区人民政府,而是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该分局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撤销丰润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区国土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不合法。第二,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准确。高某某是高某甲的儿子,在高某某与王海霞结婚后不久,高某某就与其父母进行分家,分家时父母自愿将两处宅院分给高某某,并立有分家单。在分家之后,根据父母的同意将两处住宅的土地使用证由高某甲名下变更到高某某名下,土地使用证变更之后,所变更的土地证仍由高某甲夫妻一直保管到现在。现在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高某甲夫妻就否认将房产、宅院赠与给高某某的事实,向区国土分局进行投诉,而区国土分局仅凭在变更时注明“继承”,即予以撤销土地证没有道理,在农村就普通百姓而言,对“继承”和“赠与”的含义并不清楚,混为一体是常情。因此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唐山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作出了维持该通知的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撤销高某某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区国土分局关于撤销左家坞镇大旺庄村高某某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姚广有、高玉山、郑红丽、高岩的书面证言(均未出庭作证)。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撤销左家坞镇大旺庄村高某某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丈夫在2003年以“继承”为由申请土地变更手续,将原登记在其父高某甲名下的两处住宅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自己名下,2011年高某某的父母高某甲与赵某某发现此事后,到区国土分局申请撤销高某某土地使用证,并重新发证。区国土分局经过调查核实,证实高某甲、赵某某二人所反映的问题属实,高某某在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就以继承的名义变更土地使用证,明显错误,故于2012年7月16日请示被告撤销高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对该请示作出批复,同意撤销高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并由区国土分局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相关程序。据此区国土分局下发了关于“撤销左家坞镇大旺庄村高某某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因此我单位作出的撤销左家坞镇大旺庄村高某某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高某甲、赵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口头述称,因为二第三人还健在,所以继承的事实不存在,高某某以“继承”为由过户是错误的。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对王海霞的询问笔录、对高某甲的询问笔录、住房转移宅基地审批表、区国土分局关于左家坞镇大旺庄村高某甲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区国土分局关于撤销左家坞镇大旺庄村高某某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左家坞镇大旺庄村高某某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区国土分局关于撤销左家坞镇大旺庄村高某某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向原告王海霞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5月21日高某某在其父母高某甲与赵某某健在的情况下,以“继承”为由将原登记在其父高某甲名下的丰集(建)宅字第03-转24号、丰集(建)宅字第03-转-25号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自己名下。2011年11月16日,高某某的父母高某甲与赵某某到区国土分局进行信访反映此事,申请撤销高某某土地使用证并重新发证。区国土分局经过调查核实,证实高某甲、赵某某二人所反映的问题属实,故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丰国土资字(2012)102号请示,请示被告撤销高某某的两处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对该请示作出丰政函(2012)172号批复,同意撤销高某某的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区国土分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左家坞镇大旺庄村高某某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并按法律程序送达了原告王海霞,原告王海霞不同意,拒绝接收该通知。原告王海霞于2012年12月10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了唐政复决字(2012)75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了维持被告撤销高某某名下丰集(建)宅字第03-转24号、丰集(建)宅字第03-转-25号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王海霞不服,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海霞之丈夫高某某于2011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霞之丈夫高某某以“继承”为由将原登记在其父高某甲名下的丰集(建)宅字第03-转24号、丰集(建)宅字第03-转-25号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自己名下,而其父母高某甲与赵某某并未死亡,这明显有悖事实。区国土分局在工作中未尽到审核义务,把关不严,致使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错误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给高某某,侵犯了第三人高某甲与赵某某的合法权益,该土地申请登记和颁证行为均属错误。因此,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原在高某甲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中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误登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予以纠正,依法撤销已错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作出的撤销高某某名下丰集(建)宅字第03-转24号、丰集(建)宅字第03-转-25号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高某某名下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撤销高某某名下丰集(建)宅字第03-转24号、丰集(建)宅字第03-转-25号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鹏审 判 员  梁 颖代理审判员  关 微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