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洁与杨凌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杨凌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331号原告张洁。被告杨凌媛。原告张洁与被告杨凌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邵爱静、人民陪审员蒋同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凌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杨凌媛以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找寻借款人无果,要求判令被告杨凌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凌媛未抗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杨凌媛向原告张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洁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杨凌媛,2012年10月1日”,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凌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洁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人民陪审员 蒋同标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馨之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