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 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现暂住龙口市。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万紫千红KTV内和同事刘某某家中趁刘某某不备,先后四次盗窃其招商银行银行卡,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4400元,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分别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万紫千红KTV内和刘某某家中趁同事刘某某不备,先后四次盗窃其招商银行银行卡,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4400元,赃款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万紫千红KTV内,趁刘某某不备,盗窃其招商银行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4000元后将卡送回。(2)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万紫千红KTV内,趁刘某某不备,盗窃其招商银行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4000元后将卡送回。(3)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万紫千红KTV内,趁刘某某不备,盗窃其招商银行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6000元后将卡送回。(4)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龙口市刘某某家中,趁刘某某不备,盗窃其招商银行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104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陈述刘某某陈述称,2013年2月15日,其发现其招商银行的两张储蓄卡被盗了,其遂到银行挂失,其中一张卡号里的24000余元被人分几次提走了,另一张卡上没有钱。之前其把卡放在租住的房子里,用皮筋缠着放在一个棕色的男式手包里,放在东屋的炕被底下。其同事朱某某2013年2月11日曾到其家玩并住了一晚,次日离开。平时其把银行卡放在钱包里随身携带,睡觉时放在宿舍里,KTV服务员住在一个宿舍。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一份,载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刘某某报案的经过。(3)搜查笔录、信用卡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分别载明龙口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住处搜查出招商银行的银行卡两张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取款的情况。(5)刘某某住宅现场照片,载明被盗现场情况。(6)本院(2012)龙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五千元。(7)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述的盗窃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刑罚执行完毕后,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江龙量刑:1.,依《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因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本案按1000元,量刑起点6个月本案数额为24400元,加一年二个月,即14个月。次数四次,加3个月。2.被告人有前科,加10%3.认罪,减5%(6+14+3)*(1+10%-5%)=24.15本案拟定刑:24个月,即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