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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门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怀安与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毕可红、于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安,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毕可红,于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5号原告:刘怀安,男,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孙德恩,烟台恒捷快速货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洪建,董事长。被告:毕可红,女,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于洪建,男,汉族,系被告毕可红的丈夫。被告:于洪强,男,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邵树平,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怀安诉被告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木业公司)、毕可红、于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恩、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毕可红委托代理人于洪建、被告于洪强委托代理人邵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安诉称:2011年9月27日和12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毕可红共借给被告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45万元整,用于其生产经营。因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毕可红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鑫龙木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前付清拖欠的45万元借款,并以其自有的设备和车辆等资产作为担保。但是被告鑫龙木业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另外,被告毕可红、于洪强作为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股东在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注册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89万余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分别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鑫龙木业公司偿还借款450000元,被告毕可红、于洪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鑫龙木业公司辩称:2011年9月份、12月份,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确实借了原告450000元,并且2012年9月27日我们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在我方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毕可红辩称:借款和被告毕可红没有关系,因为原告已经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应由被告鑫龙木业公司偿还借款。被告于洪强辩称:本案没有被告鑫龙木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12月26日借款的事实证据,款项去向不明。被告于洪强有证据表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注册资金到位,因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是一个生产性企业,注册资金不可能在账户中长期沉淀,用于购买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等支出是正常的。2008年12月31日,经工商部门认可被告于洪强所投入资金转让给被告鑫龙木业公司董事长于洪建,被告于洪强已经不是该公司投资人和股东,依法不应当承担作为投资者的相关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于洪强属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是由被告毕可红、于洪强于2003年3月17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被告毕可红出资40万元、被告于洪强出资60万元均于2003年3月12日以现金方式转入被告鑫龙木业公司账户。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于洪强和于洪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于洪强所持公司6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于洪建,协议同时约定股权转让后被告于洪强所在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于洪建承担。同日,被告鑫龙木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于洪强将所持公司60万元股权转让给于洪建,公司新的股东会由于洪建、毕可红组成。2008年12月31日,被告鑫龙木业公司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山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于洪强、毕可红变更为于洪建、毕可红,二人分别持有公司60万元、40万元股权。2012年9月27日,原告刘怀安(合同甲方)与被告毕可红(合同乙方)、鑫龙木业公司(合同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甲方于2011年9月27日和12月26日,共借给乙方人民币45万元整,乙方将借款全部用于丙方的生产经营,由于至今未能还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丙方于2012年11月27日前,直接付清拖欠甲方的45万元借款。同时甲方免除所有的借款利息。二、甲方今后不得向乙方追偿上述借款,原借条交由乙方撕毁。三、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包括与乙方的争议)拖延或拒绝付款。四、丙方为保证按时付款,同意以自有的设备和车辆等资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担保。五、三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失等,违约方需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六、本协议经甲方和乙方签字且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七、本协议发生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同日,上述协议书三方在抵押财产清单签字盖印。原告主张2011年9月、11月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建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借款,后被告毕可红于2011年9月27日、12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个人出具借条;因未按期还款,故原告和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毕可红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以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毕可红对原告所述借款经过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毕可红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于洪强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还款协议书不是借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事实,协议第一、二条反映了原告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毕可红无故销毁借款证据的事实;从常规讲原告没有理由借款给毕可红,借款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相联系,至于借款的用途原告和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毕可红都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所以原告的陈述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毕可红之间相互矛盾,有明显的恶意串通的迹象。原告主张被告毕可红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厂房建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应付款明细、收款记账凭证的复印件,收款记账凭证载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毕可红个人借款150000元、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毕可红个人借款3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毕可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用于厂房建设。被告于洪强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是原告证明其主张的直接证据,现有的证据只能反映出被告鑫龙木业公司向被告毕可红借款,而不能必然导致该借款与原告有关系;原告不能证明款项的去向,借款用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只是原告单方认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毕可红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厂房建设。原告主张被告毕可红、于洪强在公司注册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89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账目明细表、2003年3月12日验资报告的复印件为证。账目明细表和验资报告显示2003年3月12日被告于洪强投资60万元、毕可红投资40万元均存入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验资账户,2003年4月30日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验资账户转出30万元存入被告于洪强个人账户,2003年5月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验资账户转出25万元存入被告于洪强个人账户,2003年6月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验资账户转出10万元存入被告于洪强个人账户,2003年7月19日被告于洪强借款24万元转入被告于洪强个人账户,以上总计89万元。原告主张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验资账户转入被告于洪强个人账户的65万元及被告于洪强借款24万元可以认定被告毕可红、于洪强有抽逃资金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毕可红对验资报告、账目明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转入被告于洪强账户的89万元用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购买设备和生产经营。被告于洪强对验资报告没有异议,对账目明细的真实性、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转出的89万元用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购买设备和生产经营,假如账目明细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为抽逃资金的真实含义是公司的注册资金脱离公司管理,公司资金的往来是公司的正常运作,账目明细是公司正常运转的证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毕可红、于洪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验资账户转入被告于洪强个人账户的65万元及被告于洪强借款24万元用于为公司购买设备和生产经营。被告于洪强主张其注册资本到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于洪强提供了2003年3月12日的验资报告、烟台市福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于洪强和于洪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于洪强的股份转让给于洪建。被告于洪强主张在股权转让时虽然没办理法定验资手续,但股权转让必然经过原股东毕可红和新股东于洪建的确认,这个确认过程就是重新验资过程也证明被告于洪强投资到位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了。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毕可红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于洪强要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时没有做第二次验资,也没有验资报告;从转让事实来看,于洪建在和被告于洪强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对被告于洪强已经抽逃出资的事实是不清楚的,所以被告于洪强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抵押财产清单、应付款明细账、工商登记材料、收账记账凭证、验资报告,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应付款明细账,被告于洪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毕可红向原告借款45万元是不是其作为被告鑫龙木业公司股东的职务行为;(二)被告于洪强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65万元及向被告鑫龙木业公司个人借款24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一)被告毕可红于2011年9月27日、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毕可红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且2012年9月27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也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毕可红、鑫龙木业公司均认可被告毕可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被告毕可红作为被告鑫龙木业公司股东的职务行为,但2012年9月27日还款协议书书中关于被告毕可红向原告借款并个人出具借据的内容以及被告鑫龙木业公司向被告毕可红个人借款45万元的财务账目记载内容可证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向被告毕可红借款的事实,而非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直接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毕可红向原告借款45万元系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刘怀安与被告毕可红、鑫龙木业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刘怀安、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毕可红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毕可红向原告借款45万元虽系其个人行为,根据2012年9月27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关于还款承诺的内容以及被告毕可红又将此款借给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财务账目记录,被告鑫龙木业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毕可红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愿作为债务承担人,故被告鑫龙木业公司应对被告毕可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于洪强分别于2003年4月30日、5月份、6月份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验资账户转出65万元存入个人账户及于2003年7月19日个人借款24万元,虽被告均主张被告于洪强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验资账户转出的89万元用于为被告鑫龙木业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及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被告均不能提供该89万元的款项流向,也未提供购货发票、财务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项款的实际用途,且被告于洪强在被告鑫龙木业公司验资成立后短期提取注册资金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特征,故被告于洪强提取出资89万元用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生产经营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洪强抽逃出资的事实成立。被告于洪强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应对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借款45万元系被告毕可红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鑫龙木业公司对原告真正、直接的债务,且被告毕可红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自愿承担债务的事实发生于被告于洪强转让其对被告鑫龙木业公司拥有股权之后,该借款不属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真正债务,而系被告鑫龙木业公司对该债务的自愿承担,被告于洪强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不属于被告鑫龙木业公司真正债务(即本案诉争借款45万元)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怀安借款45万元。二、被告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怀安对被告于洪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毕可红、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刘怀安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毕可红、烟台鑫龙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怀安10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牟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