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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侯某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汉族。2003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绑架罪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在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中午,秦某某因琐事给其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人骚扰他,让张叫人到白水县帮忙殴打骚扰他的人,并答应付300元费用,后张某某联系被告人侯某、朱某某、陈某某到白水县帮忙打人。当晚9时许,张某某带上侯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与秦某某在白水县四马路煤炭宾馆见面后,秦某某告诉张某某等人被打的人名叫郝某,并让以郝某曾经打过一个女娃为由殴打郝某,当晚10时许,侯某、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在白水县人民路中段五洲宾馆对面将郝某强行拉至车上并对郝某进行殴打,向郝某索要5000元钱,在郝某找钱无果的情况下,几人让郝某联系其女友石某某找钱,后几人又强行将石某某从白水县庙前拉至南桥村北三叉路口,继续向郝某、石某某要钱,在二人找钱未果的情况下,朱某某让郝某、石某某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让郝某去找钱,石某某留下,随后侯某与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将石某某挟持至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加州旅馆,继续向郝某要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中午,秦某某(已判刑)因琐事给其朋友张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说有人骚扰他,让张叫人到白水县帮忙殴打骚扰他的人,并答应付300元费用。后张某某联系被告人侯某、朱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到白水县帮忙打人。当晚9时许,张某某带上朱某某、陈某某、侯某到白水县城四马路与秦某某在煤炭宾馆见面后,秦某某告诉张某某等人被打的人名叫郝某,并让以郝某曾经打过一个女娃为由殴打郝某。当晚10时许,侯某、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在白水县人民路中段五洲宾馆对面将郝某强行拉至车上对郝某进行殴打,向郝某索要5000元钱,在郝某找钱无果的情况下,几人让郝某联系其女友石某某找钱,后几人又强行将石某某从白水县庙前拉至南桥村北三叉路口,继续向郝某、石某某要钱,在二人找钱无果的情况下,朱某某让郝某、石某某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让郝某去找钱,石某某留下,随后侯某与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将石某某挟持在车上,并驾车向渭南方向行进,次日凌晨1、2点钟来到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加州旅馆,继续向郝某要5000元钱,并称给钱放人,当日清晨5、6点钟,在该旅店301房间,张某某、朱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轮奸。之后朱某某、陈某某、侯某又将石某某挟持到渭南市临渭区官路镇南志道村侯某家中,继续向郝某要钱,当天下午4时许,陈某某在侯某家中将被害人石某某强奸。后朱某某带石某某离开侯家,在临渭区吝店镇北渭清路一加油站与郝某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白水县公安局民警将石某某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包括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与他人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实施绑架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公安系统追逃清网行动中,经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