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百冲与潘松立、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冲,潘松立,陈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328号原告:张百冲,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松立,农民。被告:陈红军,农民。原告张百冲为与被告潘松立、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百冲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潘松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百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松立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月17日,被告潘松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潘松立归还借款500000元。同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借条2份,确认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1500000元。被告陈红军在2份借条上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届还款期,被告潘松立仅归还原告700000元,余款18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陈红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潘松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陈红军对被告潘松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松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其确实尚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但现因资金紧张无力归还。被告陈红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潘松立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由被告陈红军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潘松立借款2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松立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红军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松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潘松立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百冲与被告潘松立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陈红军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潘松立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军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未约定保证范围与保证方式,故被告陈红军对被告潘松立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失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松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百冲借款18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10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4月20日前以300000元为基数,2013年4月21日后以1800000元为基数)。二、被告陈红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潘松立应支付原告张百冲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红军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潘松立追偿。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7元,减半收取10548.50元,由被告潘松立、陈红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