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毛双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毛双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安。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毛双喜。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双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毛双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