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许承刚与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新马路分店、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承刚,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新马路分店,义乌市银海健身房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许承刚。委托代理人马昌烨。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新马路分店。负责人陈少昀。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法定代表人陈少昀。委托代理人何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原告许承刚为与被告义乌市银海健���房新马路分店、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承刚的委托代理人马昌烨,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许承刚参加了第一、第三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承刚诉称,2008年1月份,陈少昀在义乌市新马路新华书店新大楼x楼-x楼,开办名为“银海皇家健身会所”,工商注册实为:“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新马路分店”。开办之初,陈少昀缺少资金,为了融资的需要,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口头承诺只要原告出资人民币xxxx元,可办理终身免费的健身会员卡一张。当年1月某日,原告依约将现金人民币xxxx元交与被告负责人陈少昀,被告随即为原告办理了号码:xx-xxxx银海皇家健身会所VIP银海健身卡一张。对收取的会费,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手续。该健身会所开张后,原告来健身时,只须出示该健身卡即可。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负责人陈少昀,借口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同朋友在该会所健身时,朋友与该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之事,以违反本所会员章程为由,开除会员资格,被告负责人陈少昀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的“申明”(声明)。自此,禁止原告前来健身,拒绝履行先前双方达成终身会员的口头协议。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新马路分店继续履行服务合同(对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解释为:只要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在义乌市正常开门营业,原告就有权进行免费健身);判令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新马路分店赔偿原告因在外健身支出的费用xxxx元,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经本院准许后,原告撤回)。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新马路分店、义乌市银海健身房辩称,被告确实有收到原告的xxxx元费用,并与原告建立了健身服务合同关系,但是服务的地点仅限于新马路分店,而且服务期限只是五年,从2008年1月到2013年1月止。因为原告多次在健身房滋事,根据健身房会员章程的规定,原告的会员资格已于2012年12月22日被取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银海皇家健身会所VIP卡一张,该卡没有注明是五年期。用以证明只要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在义乌市正常开门营业,原告就有权进行免费健身。两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卡是以“银海皇家健身会所”的名义发放的,“银海皇家健身会所”是新马路分店对外的别称,卡中也明确注明健身地址是义乌市新马路图书大厦五楼,因���仅可证明健身服务的地点限于新马路分店,卡中也没有明确注明是终身服务的字样,因此不能证明服务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取自“义乌城市网”的义乌市电视台20**年11月29日播出的“同年哥讲新闻”电视栏目的视频一段,该段视频经过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公证,该段视频中有义乌电视台记者采访被告的内容,采访时被告的工作电脑上显示了原告的VIP卡是终身的字样。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的VIP卡是终身卡。两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取自义乌城市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视频中显示有“终身”字样的这台电脑是否是被告的电脑不明确,原告的卡在被告的电脑上记载的使用期限是五年并非终身,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这段视频是义乌电视台记者采访被告时所拍摄的,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因此对该证据应予采信;3、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2日被告的负责人陈少昀向原告出具的申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被被告取消会员资格,从该日开始不允许原告在被告处健身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在义乌市新马路新华书店楼上开设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新马路分店,对外宣称为“银海皇家健身会所”。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约定,只要原告缴纳xxxx元费用,可作为“银海皇家健身会所”终身会员。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xxxx元费用,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号码:xx-xxxx银海皇家健身会所VIP银海健身卡一张。2012年12月22日,被告银海健身房新马路分店负责人陈少昀,以原告在新马路分店健身时打伤其员工为由,开除了原告的会员资格。之后,被告禁止原告前来健身至今。本院���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有健身服务合同,是没有异议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因为合同是口头合同,所以对合同的服务内容有争议,一是服务地点的问题,二是服务期限的问题。关于服务地点的问题,从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看,合同的相对方均是新马路分店,从原告提供的VIP卡上的记载的内容看,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新马路分店。原告认为不论新马路分店是否歇业,只要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正常营业的,就应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服务期限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新马路分店提供的是“终身”服务,即只要该分店正常营业的,就应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并不再收费。被告辩解服务期限是五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开除原告“会员”资格,就是要终止服务合同,被告��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许承刚成立的健身服务合同,即只要被告义乌市银海健身房新马路分店正常营业的,就应给原告许承刚提供健身服务,并不再另行收费。二、驳回原告许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魏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