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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冰与莫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莫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李冰。被告:莫永良。原告李冰诉被告莫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永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冰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当日,原告交付款项90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莫永良未作答辩。原告李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2、打款凭证、转账凭单,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莫永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违约的需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如果不足以弥补原告,应赔偿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款项交付被告。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较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冰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莫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冰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莫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