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勇与韦秀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韦秀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孙勇,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夏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秀琼,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波,安徽全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全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902363-1。负责人:李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勇与被告韦秀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勇委托代理人夏伟、何世常,韦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张少辉,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勇诉称:2012年5月18日8时40分左右,韦秀琼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凤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城国际小区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碰到孙勇驾驶的燃油助力车,造成两车受损和孙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秀琼付全部责任,孙勇无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为韦秀琼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肺挫伤伴血气胸,左侧肩、肘、膝软组织挫伤。经过急诊治疗、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出院休养。因右侧肺气胸反复发作,于2012年10月5日至6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右侧创伤性复发性液气胸。2012年10月8日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过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2日行肺大疱切除手术,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经委托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肺挫伤伴血气胸,属轻伤;因交通事故引起肺大疱破裂行肺大疱切除术,属九级伤残;其右侧胸粘膜粘连,属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韦秀琼赔偿原告医疗费29481.87元(医疗费总计46481.8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70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8300.8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7337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韦秀琼辨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韦秀琼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保险有效期,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治疗了血气胸、肺大疱等××,属于自身××,并非由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是诱因,被告只应当在诱因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费用项目不合理,数额过高,部分计算没有相关依据。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因原告治疗自身自有××。被告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按照鉴定的参与度赔偿。4、韦秀琼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并处理。5、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前申请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处理本案。平安保险公司辨称:对本案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本起事故的损失不予赔偿。本案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8时40分左右,韦秀琼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凤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城国际小区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碰到原告驾驶的助力车,造成两车受损和孙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秀琼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肺挫伤伴血气胸,左侧肩、肘、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休半月。经过急诊治疗、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半月,一月后复查。2012年10月5日至6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医院诊断为右侧创伤性复发性液气胸。2012年11月8日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过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2日行右侧肺大疱切除手术,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意见加强营养、建休三月、避免体力劳动和剧烈运动等。经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肺挫伤伴血气胸,属轻伤;因交通事故引起肺大疱破裂行肺大疱切除术,属九级伤残;其右侧胸粘膜粘连,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29481.87元,韦秀琼垫付医疗费17000元),韦秀琼另支出医疗费176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为韦秀琼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勇的伤病因果关系(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与孙勇的气胸、肺大疱破裂的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孙勇肺大疱属自身性病变、气胸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自身肺大疱破裂所形成,本次外伤为诱发因素,参与度拟15%-25%之间为宜。二、孙勇右肺行肺大泡(疱)切除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孙勇右侧胸膜粘连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孙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对孙勇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合计20044.30元,其中布替萘芬乳膏、伊曲康唑胶囊合计费用295.32元系治疗本次外伤所致损伤以外的××所产生的费用,未发现其他明显不合理用药。为此鉴定孙勇支出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韦秀琼支出鉴定费2900元、会诊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安徽省立友谊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韦秀琼提供的收条、发票、预交金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韦秀琼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医疗费29481.87元,应扣除295.32元系原告治疗本次外伤所致损伤以外的××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垫付17000元,均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韦秀琼支出医疗费用1765.5元及400元会诊费应一并处理;2、误工费29700元,因原告从事司机工作,故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100.92元/天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期间自受伤日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可支持20688.6元(100.92元×205天);3、护理费5268元(60天×87.8元),本院支持5268元;4、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可支持1020元(20元/天×51天);6、营养费1800元,本院可支持1200元(2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88300.8元,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参与度15%-25%以及十级伤残。因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九级、十级伤残并存的为21%,九级伤残致使系数增加了(21%-10%)=11%,而九级伤残参与度可为20%,故增加的11%中有20%系机动车造成的,11%×20%=2.2%,据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0%+2.2%=12.2%。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支持51298.56元(21024元×20年×12.2%);8、鉴定费1400元,属实际支出费用,可支持,韦秀琼支出的鉴定费用2900元可一并处理。9、财产损失1380元,包含有施救费700元、助动车修理费680元,可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综上总损失为141507.21元,关于具体的保险理赔问题,其中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理赔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保险限额外的费用(29481.87+17000-295.32+1765.5+400+1020+1200)-10000=40572.05元可在商业险中理赔。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理赔89555.16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中理赔1380元财产损失。原告对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就此本院通知了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对相关问题作了专业解答,并且原告就其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及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勇100935.1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572.05元(支付方式:其中支付孙勇18506.55元,支付韦秀琼220**.5元);三、驳回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9元(其中孙勇预付1999元,韦秀琼预付210元),由孙勇负担500元,韦秀琼负担8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盛 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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