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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兰民初字第5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郭秀荣与陈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荣,陈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5012号原告郭秀荣,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被告陈建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运同,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英与被告陈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被告陈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英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3600元,并提供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62×××12,即日原告在临西二路和青年路交汇处的农业银行将336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并提出用相同价值的大米来抵债,但至今未偿还欠款,也未提供大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33600元及利息。被告陈建英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原告叙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说过借原告的钱用大米顶账;3、被告既不生产大米也不经营销售大米,原告诉状叙述部分是虚构的。当时原告听说我们做三生保健品直销挣钱,她就直接把钱打我卡上了,委托我给做好挣钱。后来我孩子结婚我就没有做,我把保健品给她拉去了他不要。我只有产品,我没有借她得钱,我没给她写借条,我没借她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3600元,并提供其农业银行账户62×××12给原告,当日,原告将现金33600元打入该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曾表示愿意以床上用品或大米等货物抵债,但其后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农行“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谈话录音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款项33600元的性质,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被告陈建英主张该款是原告委托其购买三生直销产品的,但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虽然首先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资金往来及资金走向,但本案中银行卡存款凭条及被告谈话录音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陈述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确立了民事审判中的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结合常理,综合分析,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足额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该借款逾期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逾期日以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秀英借款人民币33600元,同时赔偿给原告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时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陈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