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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克芳与吴长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宝生。被告吴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某月某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某月生育儿子吴某某,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7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也根本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2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1997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生育儿子吴某某的事实;3、暂住证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2007年暂住于杭州市萧山区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1997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做到互相信任,互为忠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