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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宜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李春庆、王秋花、李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宜民初字第23号原告于建国,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庆(又名李海平),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王秋花,女,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李文平,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建国诉被告李春庆、王秋花、李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李春庆、王秋花、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国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春庆的水泥厂开工,急需资金周转,借我现金30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月息4分,已付利息35000元,由被告王秋花、李文平担保。然而,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三阻四,拒不还款。无奈诉诸法律,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李春庆辩称,钱是我借的,不应由被告王秋花、李文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秋花辩称,当时我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只是跟被告李春庆关系较好,作为见证人签的字。而且,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时效,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平辩称,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李春庆已商量好,只是让我过去见证一下,并非保证人。原告也未在保证期间主张债权,已丧失权利,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春庆借原告于建国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4分,由被告李春庆出具借据1份,被告王秋花、李文平同时在借据左下角签字。被告李春庆已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王秋花、李文平系借款保证人,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秋花、李文平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二人系介绍人、见证人,被告李春庆当日书写的借据上没有“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这句话,原告向法院立案时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上也无这句话,此是原告事后在其二人签名下一行私自添加的。被告李春庆对被告王秋花、李文平的辩解理由予以认可,称这句话非他所写。原告对此解释为被告李春庆在数钱时,其用自己的笔加了这句话,当时其给三被告说了,三被告没在意。被告王秋花、李文平曾申请对“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这句话的成文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春庆借原告于建国现金30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但其仅支付3个月利息,时至今日仍未偿还本金,原告主张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利息月息4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借据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借款时是否经三被告同意后在借据上添加“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内容,原告应承担此证明责任。三被告否认经其同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此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主债务履行期至2012年6月1日届满,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秋花、李文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至2012年12月1日止。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二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秋花、李文平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建国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王秋花、李文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春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人民陪审员  白青堂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