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春明与东莞市汇泓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明,东莞市汇泓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陈春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个体户东莞市横沥田乔塑胶制品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马文慧,系东莞市横沥田乔塑胶制品厂的员工。被告:东莞市汇泓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骞,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明诉被告东莞市汇泓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慧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起为被告提供的塑胶素材进行喷漆加工,约定加工费月结60天支付,但被告没有如约付款。原告向被告追讨加工费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加工货款85809.51元及利息74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上述利息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有案涉交易,也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货款85809.51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员工被房东赶出厂房,导致被迫中止营业。目前被告没有支付能力,请原告谅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加工货款月结60天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BES-2170A壳等产品。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加工货款为85809.51元。后因被告停业,原告未如约收到加工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出货单、对账单、退货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85809.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货款85809.5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汇泓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春明支付加工货款85809.51元;二、驳回原告陈春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陈春明负担19元,由被告东莞市汇泓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审 判 员  欧泽林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