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苍南县新源帆印刷材料厂与苍南县龙港大富印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新源帆印刷材料厂,苍南县龙港大富印务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552号原告:苍南县新源帆印刷材料厂。经营者:杨晓枝。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告:苍南县龙港大富印务厂。法定代表人:叶贤枢。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苍南县新源帆印刷材料厂诉被告苍南县龙港大富印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查明:原告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本案原告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苍南县新源帆印刷材料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