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某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夏某与孙某、涂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某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夏某,男,生于1983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邓某,男,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生于1973年1月,汉族,高中文化,住某强县汉源镇,居民,无职业。被告涂某,男,生于1972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住某强县汉源镇,居民,无职业。原告夏某与被告孙某、涂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晚,原告与朋友喝酒时,被告孙某到原告桌上来倒酒,被原告拒绝,被告涂某又过来让原告喝酒,原告因为与二被告不熟识,将其倒上酒的杯子扔了。被告孙某即朝原告胸部猛击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起来后与孙某互相推搡,此时涂某用酒瓶击打原告头部,孙某持一砍刀砍原告头部,原告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才平息了事态。原告当天到某强天津医院救治,住院49天,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6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当时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并未打他,但原告从地上起来,就与自己厮打在一起,涂某见状才过来帮忙。原告的医药费其已经支付3200元,应予扣除,另原告住院期间,其妻护理一周,不应计算护理费用。原告的其他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涂某辩称:同意被告涂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住院时间过长。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进行处罚,医药费应该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过高,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零时许,原告夏某在某强县汉源镇羌州路街心花园青岛扎啤城喝酒时,同时在另一桌喝酒的被告孙某、涂某过来劝原告喝酒被拒绝,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孙某击打原告胸部一拳,原告被击倒在地后爬起来与孙某撕扯在一起,被告涂某见状,持一白色酒瓶朝原告头部击打一下,孙某又持一砍刀砍伤原告头部。原告当天被送往某强县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清创术后”,住院49天,花医药费6219.04元,另支出建档费8元,其中被告孙某支付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前几天被告孙某之妻参与护理。2012年11月21日,某强县公安局以某公(行)决字(2012)第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孙某、涂某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但双方对原告经济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二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王尔荣、李小蓉、张洪波、刘晓玲的证言,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有车辆行驶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酒后与原告因劝酒发生口角,即用酒瓶、砍刀致伤原告,在本案中二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两人未提供有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应结合原告本人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误工费根据其从事个体运输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确定。护理费按每天40元确定。被告孙某已向原告支付3200元医药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涂某赔偿原告夏某治伤医药费62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364.50元,合计15901.54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元,还应实际赔付12701.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孙某、涂某各负担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新妍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尚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