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俞建农。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松良。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故于同年7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3月1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农,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且均有各自的子女,婚后又未生育,故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故在1994年时原告就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此后满两年,被告又曾起诉离婚,后也经调解撤诉。从此虽然一起生活,但双方尤其是被告总不能完全一心一意地为家庭或原告事业而努力,却经常为大事甚至小事争吵不断,直至2008年底开始,被告更是不把与原告的关系看成一个家庭来对待,从来不关心原告冷暖,也从不洗衣、做饭,更是夜不归宿,完全背离了一个为人妻的最起码的准则,所以原告自2011年9月开始离开家一直住在任职的公司内,不仅如此,被告还一直瞒着原告将其在嵊州市广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拥有的80%中的60%股份低价转让给其女儿以达到转移资产的目的,又在2010年初,被告趁使用公司公章之际偷偷地将三鼎公司所有的原牌号为浙D×××××号凌志汽车过户到其女儿徐黎明处,现牌照为浙D×××××。在2011年9月12日,趁中秋放假休息的��后一天,被告进入原告任职的公司内雇佣专业人员将公司保险箱撬开,把保险箱内所有公司资料、保险单、公司合同、公司证件等等资料均盗走,为此被派出所传唤谈过笔录。又在同年9月16日,趁原告喝醉酒之际擅自拿走钥匙将公司的奔驰车开走。同年10月24日,又无故赶到甘霖公司闹事,并殴打保安,又被派出所做过笔录,公司里的录像资料也非常清晰,如果不是原告为被告着想做了保安的工作,被告肯定要被拘留,可被告根本不因此而有所收敛或改正或感激原告,反而在2011年10月又瞒着原告擅自将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南路的店铺无缘无故出卖给他人并收取了120万元的房款,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而未果。因这计未成,被告又借口要归还120万元卖房款而向他人无故借款120万元,事实上收取买房款才二、三天而已,就归还不出,这是毫无理由的,并在借款后故意不归还而引起出借人诉讼至法院,又在诉讼中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和原告的意思进行虚假陈述。至此,事实上原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在这一前提下,原告尚多次给被告机会以望其改正,如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经过三、四人的努力劝导下,原告再次答应给被告机会和好,可是想不到的是被告非但没有珍惜,反而更加利用了这次机会又骗取了原告的信任致使原告签字出让了那套曾经要卖掉的店铺,并将出让款120万元独自占有,而对原告的承诺言而无信,仍把原告视同陌路,完全只是为了谋取财产在努力,在其眼中除了利益早已没有了任何一丝情意。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财产清单中载明:①嵊州市米兰阳光阳光苑9幢801室计175平方米,车库2间,价值约230万元;②山东乳山银滩爱琴海海景西区8号楼4单元914室,计85平方米,价值约30万元;③海南三亚市山水国际峰秀阁7栋9层C902室,计72平方米,价值约100万元;④海南琼海市嘉积镇银海经济开发区绿瑞轩B12-901室,计105平方米,价值约60万元;⑤嵊州市东南路22号1-2层店铺,计134.68平方米,该房产已被被告在2012年转让,房款120万元由被告独自占有。另以被告名义在嵊州市广野汽车有限公司内拥有80%股权,该公司有13369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价值约1000万元)。被告金某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些矛盾,但不同意离婚。2、对原告在共同财产清单中载明的①、②、③、④房屋是正确的,第⑤部分房屋已经原、被告签字共同出卖,不属于共同财产。另共同财产还应加上嵊州市甘霖镇裘家坎村占地约2亩的房屋。被告在嵊州市广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有80%的股权,现在没有股权。原告实际应为三鼎工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现没有股权是不事实的,待查清后再另行处理。米兰阳光和三亚的房屋有按揭债务,另外还应增加(2011)绍嵊商初字第814、8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即30万元和127.5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琼海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海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土地房屋权证、乳国用(2011)第212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3、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中的房产已经由原、被告签字转让,该共同财产已不存在。证据4、1997年6月20日的调解笔录及(1998)嵊甘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没有异议,但内容是调解和好,时隔已有16年,故与原告的待证目的之间无关联性。证据5、(2011)绍嵊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与夫妻感情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调取的证据6、2011年10月24日、27日分别对楼汉东、李平超、钱武新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到原告的公司遭到过保安阻拦而发生矛盾,与原告的举证目的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证据7、2011年9月19日、10月24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质证认为对9月19日的笔录仅能证明双方曾为家庭财产发生过矛盾,对10月24日的笔录因被告未签字其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8、2011年9月1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质证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个人保险箱被撬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9、2013年5月27日嵊州市甘霖镇裘家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甘霖镇还有房屋。原告质证认为该房屋是原告父母亲的,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证明形式。证据10、(2011)绍嵊商初字第814号、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判决书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4、证据7中9月19日的笔录、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5、证据10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不能证明举证人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对原告的���明目的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7中10月24日的笔录虽有异议,但该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质证人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其真实性,故应认定其证明效力。因原告对证据9存有异议,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1998年间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被告撤回诉讼。2009年间原、被告又闹矛盾,经常吵架,2011年9月起原告离家并居住在其任职的公司内,被告遂将嵊州市米兰阳光家里的门锁换掉,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另认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在嵊州市米兰阳光阳光苑9幢801室,计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的房屋1套及车库2间(价值约230多万元);购买了坐落在山东省乳山市银滩爱琴海景西区8号楼4单元914室,计85平方米的房屋1套(价值约30多万元);购买了坐落在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龙岭路三亚山水国际峰秀阁7栋9层C902室,计建筑面积71.32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约100多万元);购买了坐落在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海经济开发区(兆南·万泉绿洲)绿瑞轩B12-901室,计122.78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约60多万元)。另双方还购买了坐落在嵊州市东南路22号1-2层店铺,现已出卖。在购买嵊州市米兰阳光阳光苑9幢801室房屋时双方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至今尚欠贷款17余万元,在购买三亚市河东区龙岭路三亚山水国际峰秀阁7栋9层C902室房屋时亦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现尚有贷款余额20余万元未归还。在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嵊州市广野汽车有限公司内拥有的股权,要求另行处��。2011年10月25日嵊州市弘扬塑胶有限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作出(2011)绍嵊商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嵊州市弘扬塑胶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同日嵊州市弘扬塑胶有限公司也向被告及徐黎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徐黎明偿还借款150万元,本院作出(2011)绍嵊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与徐黎明以85:15的比列共同赔偿嵊州市弘扬塑胶有限公司150万元,在审理中被告要求对上述两笔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后感情尚可,后在家庭生活中因故发生口角,导致双方矛盾产生,并逐渐使感情恶化,在2011年间原告离家,且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酌情予以分割,其中原告请求分割坐落在嵊州市东南路22号的房屋,因该房屋早在本案审理前已出卖,故不能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涉及的嵊州市广野汽车有限公司的有关股份,原告要求另行处理,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分割的坐落在嵊州市甘霖镇裘家坎村的房屋,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故对该财产不应分割。另被告要求分割本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814、8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债务是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一方的个人债务,不宜进行分割。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金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嵊州市米兰阳光阳光苑9幢801室,计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的房屋1套及车库2间归金某所有。坐落在山东省乳山市银滩爱琴海景西区8号楼4单元914室,计85平方米的房屋、坐落在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龙岭路三亚山水国际峰秀阁7栋9层C902室,计建筑面积71.32平方米的房屋、坐落在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海经济开发区(兆南·万泉绿洲)绿瑞轩B12-901室,计122.78平方米的房屋归徐某所有。三、因购买嵊州米兰阳光阳光苑9幢801室房屋所借按揭贷款由金某负责偿还。因购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龙岭路三亚山水国际峰秀阁7栋9层C902室房屋所借按揭贷款由徐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3150元,由原告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