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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化传与温州市贵邦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传,温州市贵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625号原告:王化传。被告:温州市贵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忠。原告王化传为与被告温州市贵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传起诉称:自2011年4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抽条切条。截止2011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7512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751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王化传系温州市鹿城区仰义金杉鞋材加工厂经营者的事实;2、对账单4份、入库单8份、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7512元的事实。被告贵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确认;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7512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忠在温州市鹿城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7512元。周学忠同意分别于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底、2月底、3月底前分别偿清欠款,但被告和周学忠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抽条切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7512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贵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贵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化传加工费375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温州市贵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董景晖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林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