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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被告曹彬、被告董建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曹彬,董建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重字第3号原告张东生,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83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彬,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董建友,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张东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被告曹彬、被告董建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张东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生的委托代理人付占勇,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被告曹彬、被告董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生诉称:2008年4月3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董建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古范路国义钢厂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曹彬驾驶冀BE19**号小客汽车由西向北左转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急送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5月30日,公安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彬、被告董建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出事故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在开滦集团范各庄医院住院治疗(共266天)。2010年12月10日唐山法鉴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83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确定需取内植物费用。2011年7月28日,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调解无效并终结。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432.73元。其中医疗费27400元(被告已垫付)、误工费96906.73元、护理费2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取内植物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曹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彬、被告董建友按责任分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各项损失费用193432.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32526元变更为41086元,将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彬、被告董建友按责任分担赔偿变更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认定有误,当时认定的是60000元,应当为120000元,除这个认定有误外,其他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责任区分、损失确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误工费要求太高,原告出院时病历记载伤口愈合良好,患者逐渐痊愈,只是原告故意拖延法医鉴定的时间,其误工标准应依照公安部关于给付误工期的标准进行计算,最多不能超过一年。原告住院期间有严重挂床,最长达一个半月喷一次云南白药,应当将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扣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标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不包括重审和再审,原告所要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公司只能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我方不负责承担。被告曹彬辩称:这个车是我向刘会民购买的,该车的登记车主是齐李民,我们没有过户,交强险是以我妻子王艳玲的名义投的保。原告要求的损失依法有据的应该赔偿,但高出的部分我也不赔。被告董建友辩称:同意原告诉状。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2008年4月3日7时许,曹彬驾驶冀BE19**号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张东生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董建友相撞,造成张东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车主为曹彬,曹彬以其妻子王艳玲的名义向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08年5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08043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彬、董建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东生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当事人围绕着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张东生住院病历、开滦范各庄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等,证明张东生于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266天。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被告曹彬同意人保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董建友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并未就自己的抗辩意见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96906.73元,提交唐山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东生2008年4月3日之前系其单位驾驶员,月工资1980元,绩效工资600元,自车祸后解聘。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骨折和评残情况,误工费不能超过一年,原告无纳税证明,应按制造业27831元/年的标准给付。被告曹彬同意人保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董建友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仅提交工资证明,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关系及纳税凭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应参照2011年制造业的年工资标准32503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误工天数为266天,误工费为23687元(即32503元÷365天×266天)。3、护理费21280元,护理时间为266天,标准为80元/天。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护理的天数同意100天,护理费标准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被告曹彬同意人保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董建友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病历材料等并未注明住院期间均需要人员护理,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护理为100天,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护理费为5628元(即20543元÷365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住院天数为266天,补助标准为20元/天。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被告曹彬和被告董建友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41086元:按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乘以20年乘以10%,并提交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十级伤残,取内植物费用七千元。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标准。被告曹彬同意人保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董建友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标准,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即20543元×20年×10%)。6、取内植物费用7000元,根据伤残评定书确定。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被告曹彬和被告董建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被保险车辆一方为同等责任,应赔偿2000元。被告曹彬同意人保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董建友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曹彬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人保唐山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曹彬以其妻子王艳玲的名义向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时间是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本次事故在该保险期内发生。原告张东生和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被告曹彬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提交张东生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缴纳住院押金33000元,其中23000元是曹彬缴纳,实收27085.87元,退回5914.13元由张东生领走,此外,为张东生支付专家红包及其他零星费用2000元。被告董建友对住院费收据无异议,同时主张住院押金33000元中的10000元是其缴纳。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对住院费收据无异议。原告张东生对支付专家红包及其他零星费用2000元不予认可,对住院费收据及被告曹彬、董建友的其他主张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曹彬并未就支付专家红包及其他零星费用2000元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曹彬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曹彬其余主张、董建友主张及住院费收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3日7时许,被告曹彬驾驶冀BE19**号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张东生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告董建友相撞,造成张东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东生于当日被送往开滦范各庄医院进行救治,2008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266天。原告张东生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左内踝挫裂伤;左足跟撕脱伤。2008年5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08043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彬、董建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东生无事故责任。2010年12月1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东生的伤情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83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十级伤残;另需取内植物费用7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误工费23687元、护理费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残疾赔偿金41086元、取内植物费用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冀BE19**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彬,曹彬以其妻子王艳玲的名义向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08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保监会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调整,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再查明,被告曹彬为原告张东生缴纳住院押金23000元,被告董建友缴纳住院押金10000元,原告张东生实际花费医疗费27085.87元,退回的5914.13元由原告张东生支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彬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建友驾驶无牌摩托车驮带张东生,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故被告董建友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彬所有的冀BE19**号小客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东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彬、董建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彬、被告董建友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东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687元、护理费人民币562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1086元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82401元。(因被告曹彬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297.06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张东生人民币74103.94元。)二、原告张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医疗费人民币170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20元、取内植物费用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29405.87元。由被告曹彬赔偿50%即人民币14702.94元(因被告曹彬已垫付医疗费23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给付被告曹彬人民币8297.06元;由被告董建友赔偿50%即人民币14702.94元(因被告董建友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董建友实际再给付原告张东生人民币4702.94元)。以上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张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元,由原告张东生负担人民币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20元、被告曹彬负担人民币96元、被告董建友负担人民币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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