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健等与王学平等及第三人王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李华芳,王学平,严玉贤,王利,王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王健。原告李华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平。被告严玉贤。第三人王再。委托代理人王利。第三人王利。原告王健、李华芳诉被告王学平、严玉贤、第三人王再、王利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与李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碧英、陈兰,被告严玉贤、第三人王再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第三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李华芳诉称,王健与王学平、王再、王利是同胞兄弟,母亲于2012年2月26日亡故。四兄弟支出安葬费4万余元。其中原告出资8636元,被告出资8888元,其余费用为收受的礼金,两第三人未出资。因母亲生前购买社保,享有安葬费等待遇。2012年10月,被告在眉山市社保局领取了母亲的丧葬费12641.20元,抚��金7881.60元,共计20522.8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曾口头约定由原、被告分配安葬等费用,两第三人放弃。但是反悔未进行分配。故原告具状诉求判令被告对已故母亲的抚恤费等费用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12576.80元即原告出资的安葬费8636元和抚恤金7881.60元的1/2。被告王学平未作答辩。被告严玉贤辩称,母亲彭玉杰的社保金是2007年被告夫妻出资1万元在眉山市社保局购买。王再听说后从外地回来给了王学平5000元。因母亲患有肝腹水、肝硬化,社保本由被告夫妻保管。她治病需要钱就在社保金中支取。母亲去世后,被告在社保局领取了死亡待遇20522.8元。2007年被告购买社保时,原告曾经口头承诺不参与分割将来的社保待遇。被告当年出资5000元购买养老保险与本案的分割有密切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在被告领取的养老保险中扣除被告出资的5000元购买���保的费用和被告支付的安葬费8888元。第三人王再辩称,王再放弃分割本案诉争的抚恤费、安葬费等相关社保待遇。第三人王利辩称,王利放弃分割本案诉争的抚恤费、安葬费等相关社保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健、李华芳与被告王学平、严玉贤各自系夫妻。原告王健、被告王学平、第三人王再、王利系同胞兄弟。母亲彭玉杰于2012年2月26日亡故。四兄弟支出安葬费4万余元,其中原告出资8636元,被告出资8888元,其余费用为收受的礼金,两第三人未出资。彭玉杰生前,王学平、王再为其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购买养老保险分别出资5000元。王再出资的5000元已在东坡区社保局以领取父亲王甫清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方式返还。彭玉杰生前,其社保本由被告夫妻保管。彭玉杰生前购买养老保险在死亡后享有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4月1日,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关于支付彭玉杰丧葬费、抚恤金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彭玉杰原在该局领取养老金,于2012年2月去逝,由儿子王学平于2012年8月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在该局办理其死亡待遇(丧葬费12641.20元,抚恤金7881.60元,共计20522.80元)。其死亡待遇该款已于2012年10月发放到王学平提供的严玉贤在建行眉山分行的账号3651***************上。2013年5月7日,眉山市东坡区诉讼与调解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方案。原告王健对该调解方案不服,于次日提出书面异议。眉山市东坡区诉讼与调解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就原、被告无争议的以下事实进行了记载:一、原告王健共四兄弟,分别是王学平、王再、王利、王健。二、原告王健母亲于2012年2月26日亡故。2012年10月,被告在眉山市社保局领取了母亲的丧葬费12641.20元,抚恤金7881.60元,共计20522.80元。三、原告王健母亲生前购买养老保险时,王学平、王再分别出资5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无争议事实记载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支付彭玉杰丧葬费、抚恤金的情况说明、东坡区通惠街道崇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意见、东坡区诉讼与调解对接人民委员会无争议事实记载表、调解方案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彭玉杰生前购买有养老保险,其死亡后按规定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个人死亡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以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彭玉杰的继承人,对彭玉杰的养老保险待遇享有共有权,可以请求分割。被告王学平、严玉贤领取的彭玉杰的养老保险待遇共计20522.80元。原告王健、李华芳为安葬彭玉杰实际支出的安葬费8636元,被告王学平、严玉贤实际支出的安葬费8888元,共计17524元,应当在该养老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余款(20522.8-17524)2998.8元,应进行分割,第三人王再、王利自愿放弃分割,是对其诉讼权利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彭玉杰生前,被告王学平、严玉贤及第三人王再各自出资5000元,对领取该养老保险待遇贡献较大。被告要求在其领取的养老保险中应扣除出资的5000元购买社保的费用,因该费用是彭玉杰生前其自愿进的赡养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等分原则,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由原告王健、李华芳分割剩余的养老保险待遇1000元,被告王学平、严玉���分割剩余的养老保险待遇1998.8元。综上,原告王健、李华芳实际应分割的养老保险待遇为8636元加上1000元,共计9636元。被告王学平、严玉贤应分割的养老保险待遇为8888元加上1998.8元,共计108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被告王学平、严玉贤处的彭玉杰名下的养老保险待遇20522.8元,由被告王学平、严玉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健、李华芳养老保险待遇共计96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由原告王健、李华芳负担54元,被告王学平、严玉贤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汪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