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因本案2013年1月26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侯雪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附民诉(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号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周某甲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候雪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8时55分许,被告人连某驾驶冀E-×××××号长城牌越野车沿邯大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马堤村路段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周某甲撞倒,造成周某甲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连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无事故责任。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连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连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8时55分许,被告人连某驾驶冀E-×××××号长城牌越野车沿邯大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马堤村路段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周某甲撞倒,造成周某甲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连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向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连某与被害人周某甲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周某乙证言,2013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王某告知周某乙,周某甲在西马堤出事了。于是周某乙与家人及邻居赶到西马堤后转至医院,至医院时周某甲已经死亡。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3、(成)公(法)鉴(尸检)字(2013)03号尸检报告。4、(成)公(物)鉴字(2013)00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周某甲的死亡证明。7、连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8、(2013)成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款收据等。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0、被告人连某的供述,2013年1月26日上午八点多,连某独自驾驶从连俊飞处借来的牌照号为冀E×××××长城越野车从邯郸回魏县。八点五十多当行驶到成安县西马堤村时,由于南侧南路冰冻,北侧只能过一辆车,同时前方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当要超过该电车时,该电车向北另了一下,于是撞到了那辆电车并撞到了驾驶该电车的男子。于是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靳文强审判员 任建梅审判员 齐新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郜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