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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立权,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址:南宁市兴宁区官桥村*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立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9时30许,被告人唐立权在南宁市桃村路圆梦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50元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部分已吸食,剩余净重0.32克)卖给吸毒人员陆鑫。当晚23时20分许,唐立权又到南宁市长堽路金牛桥15号路边以人民币100元卖给陆鑫一包毒品“K粉”(净重1.74克),当场被民警抓获并缴获贩卖的毒品及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两包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立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陆鑫证言、被告人唐立权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立权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唐立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唐立权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立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已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杏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