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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太安与张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安,张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李太安,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琼,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松,女,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安诉被告张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张雪松,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雪松驾驶鲁BPV8**号车沿辽阳西路西向东行驶至大埠东小区路口处,与沿辽阳西路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张雪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445.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松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3时55分许,被告张雪松驾驶鲁BPV8**号轿车沿辽阳西路西向东行驶至大埠东小区路口处,适有原告李太安推自行车沿辽阳西路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雪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PV8**号车登记车主为张雪松,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急诊治疗4天、住院治疗15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7768.84元,其中全额自负部分为20456.81元。原告之后复查花费医疗费240元。2013年3月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崂山区中韩街道李家下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载原告于2011年3月至今在我社区319号房屋租房居住。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270元。被告张雪松称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无异议,已从诉请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PV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平安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张雪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崂山区中韩街道李家下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可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38008.84元,予以确认。租床费75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未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9222元(37399元/365天×9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61周岁,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151元(32145元/年×19年×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元(19天×20元/天)。5、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以300元较为适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88.84元(其中自费药20456.8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即自费药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8388.84元,其中自费药10456.81元应由张雪松承担,其余17932.03元应由平安保险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3673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部分23673元,应由平安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张雪松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3673元。综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161605.03元,张雪松应赔偿原告10456.81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456.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太安经济损失161605.03元(含自费药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张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李太安经济损失5456.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069元,由原告承担543元,被告平安保险承担5346元,被告张雪松承担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