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阴县分公司与井维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阴县分公司,井维泉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阴县分公司,住所地平阴县。负责人赵虎,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加辰,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井维泉,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阴县分公司与被告井维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廉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阴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加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维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阴县分公司诉称,被告井维泉欠我单位话费236.6元、违约终端款1199.25元、违约金176.39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井维泉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井维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井维泉于2012年2月16日起租用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阴县分公司移动电话线路,号码为1315615××××,并与原告签订《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协议书》、《中国联通客户3G(预存话费优惠购机)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移动业务入网协议》。根据以上协议,被告井维泉使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阴县分公司月租费为96元的预付费套餐,终端手机型号为海信V8,其价值为1599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协议期限内不退网、不过户、不改名、不欠费、不停机、不改套餐,否则按违约处理。违约责任约定:协议期限内,用户因任何理由出现拆机、停机的,应先向原告方一次性退还所享受的手机终端补贴款,如还有欠费,还应补交欠费并按照所欠花费的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至2012年8月止,被告井维泉欠话费236.6元,手机终端款119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缴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所签订的《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协议书》、《中国联通客户3G(预存话费优惠购机)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移动业务入网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购机入网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井维泉接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理应按约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现被告井维泉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井维泉在原告处优惠购机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其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移动电话通话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停机违约,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剩余的终端手机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井维泉支付终端手机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维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阴县分公司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236.6元,并偿付终端手机款1199.25元。如果被告井维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井维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廉立功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周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