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屏山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勇诉被告屏山县双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美器翔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谢秋菊、宜宾市绿安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勇,屏山县双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美器翔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谢秋菊,宜宾市绿安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屏山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李家勇。委托代理人吕万冬,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屏山县双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丁发村。法定代表人刘汝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明,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美器翔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73号1层附1号、2号。法定代表人谢秋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勇,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秋菊,系屏山美器翔电器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罗雪松,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绿安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西段7号1单元4楼5号。法定代表人徐子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珠,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勇诉被告屏山县双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宜宾市美器翔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器翔公司)、谢秋菊、宜宾市绿安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安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勇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双兴公司所属屏山县双兴建材装饰城(以下简称双兴建材城)B1-44/46商铺二间,计建筑面积134.56㎡(含公摊面积17.55㎡),从事门及板材类商品经营;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原告随即正式入驻,进行装修。2012年4月29日9时许,原告正常经营时,由于被告美器翔公司在为客户安装空调过程中操作工人不具备专业资质,引发火灾,致原告等多家双兴建材城商铺遭受火灾损失,其中原告直接损失达641000元。被告双兴公司出租的商铺不符合安全要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器翔公司、谢秋菊聘用不具备专业资质的工人进行安装,引发火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安齐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火灾损失641000元(包括装修损失71700元、商品损失556100元、其它物品损失13200元)。被告双兴公司辩称:原告的确有损失,但起诉的金额过高,应按实认定。本案物业双兴建材城属其所有,但已在本案火灾发生前与被告绿安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绿安齐公司管理,其既不是火灾事故的引发者,也不是物业管理者,不构成民事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美器翔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被告双兴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美器翔公司与引发火灾的焊工之间属承揽关系,原告主张为聘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事发当日的空调安装是其公司行为,而非被告谢秋菊个人行为。其“聘用”不符合安全资质的焊工,并不必然引起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秋菊更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按按份责任来承担。产权人被告双兴公司未经消防验收就将双兴建材城投入运营,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绿安齐公司没有履行好消防管理职责,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供水公司未在火灾发生时供水,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成为被告。受灾商铺原告明知双兴建材城存在消防火灾隐患,仍租赁使用营业,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谢秋菊辩称:同意被告美器翔公司的答辩意见。双兴建材城的消防工程既不完善也未验收,消防工程的施工人鑫盛公司应为被告。被告绿安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被告双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原告与出租方签定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要经出租方许可才能装修,装修完后才能经营。被告双兴公司在火灾后才将双兴建材城的装修管理委托与其公司,灾前并未委托此项内容,其公司在灾前没有义务对装修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和管理。事故当天,其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义务,由于火势大,现场又没有水,才造成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原告的损失与其公司物管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原告)租赁甲方(双兴公司)B1-44/46商铺二间,计建筑面积134.56㎡(含公摊面积17.55㎡),从事门及板材类商品经营;2.该商铺系清水房,乙方需到甲方办理装修许可证后方可自行装修,费用自理,装修方案及用料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装修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经营;3.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之后,经被告双兴公司同意,原告开始进行装修,至2012年4月29日前,原告及其合伙人蒲洪(已书面申请放弃权利)开始营业。2012年4月18日,被告双兴公司与被告绿安齐公司签订《双兴建材城物业管理合同》,载明被告绿安齐公司受委托管理的内容有:1.共用水电的维护、保养、维修、管理;2.公共部位的清洁保洁;3.物管区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和日常安全巡查,包括门岗值勤和巡视;4.物管区内车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停放及场所管理;5.代收商家电费。4月20日,被告绿安齐公司入驻双兴建材城,接管该物业。2012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双兴建材城装修管理委托合同,主要载明:1.被告物管公司接受双兴建材城的装修委托管理;2.该合同期限为一年,从该月14日起算。2012年4月29日10时6分许,被告美器翔公司雇请的电焊工张河清在被告双兴公司所有的双兴建材城B栋二层8号商铺建筑外墙安装空调,进行电焊作业时,溅落的高温焊渣和电弧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过火面积4675㎡,导致原告等商铺受损。2012年5月中旬,原告在双兴建材城B栋恢复经营。2012年9月24日,屏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屏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4675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1883万元,无人员伤亡,为较大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空调室外主机支架安装工张河清在双兴建材城B栋二层8号商铺建筑外墙(材质为聚苯乙烯夹芯板)上进行电焊施工作业不慎,高温焊渣和电弧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1.电焊工张河清无证操作,缺乏专业知识;2.空调安装单位聘用无证焊工;3.建筑物存在诸多安全隐患;4.着火建筑物内存放大量可燃商品,火灾负荷大,蔓延迅速;5.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不规范,未严格审查操作人员资质和落实用火审批手续。经该大队委托,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屏价认鉴(2012)9号、9-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载明,本起火灾所涉直接财产损失鉴证总额为19131000元,其中鉴证本案原告装修损失71000元、商品及材料损失364000元,计435000元。另查明,被告双兴公司发起人刘汝江筹建双兴公司过程中,双兴建材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刘汝江。2012年1月4日,被告双兴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刘汝江系该公司主要股东暨法定代表人。随后,双兴建材城的经营场所及资产由被告双兴公司管理、使用。被告美器翔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暨主要股东为被告谢秋菊。2011年12月26日,被告美器翔公司租赁双兴建材城B1-1/3号商铺,拟从事家电经营。2012年3月26日,谢秋菊以其个人名义注册字号为屏山美器翔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美器翔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在该处从事家电销售,由经理安现云负责经营。焊工张河清系安现云出面雇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兴建材城属被告双兴公司所有及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场所、过火面积、起火原因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应否追加被告;二是责任划分;三是损失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美器翔公司以火灾时屏山县山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水压不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屏山县山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谢秋菊以事发建材城消防工程之承包方建设的消防工程不符合消防规范,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该承包方为被告;美器翔公司以其公司与张河清之间属承揽关系,申请追加张河清为被告。原告方及被告双兴公司一致反对追加。本院认为,供水公司和建材城消防工程施工方与本案物业产权人被告双兴公司之间属其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侵权之诉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赔偿权利人和物业产权人又不同意追加,故不应追加。美器翔公司与张河清的关系,美器翔公司在庭审前未否认原告主张的申请方与张河清之间属雇佣关系,并且与其出示的张河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不矛盾,故也不予追加。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方构成共同侵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归责应属多因一果,具体而言:安装方无证作业、不当作业,存在选任、管理和作业不当,引发火灾,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物业产权或管理方未及时发现、制止安装方不当电焊行为,消除火灾危险,存在管理瑕疵,且建筑物及物品存在消防瑕疵,火灾负荷大,火灾蔓延迅速,扩大了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全案,安装方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5%,物业产权或管理方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55%。对于物业产权或管理方内部,火灾建筑物产权人被告双兴公司明知出租建筑物存在消防瑕疵,冒险出租,且管理不善,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绿安齐公司已发现物业存在消防瑕疵,虽已向委托方报告并作了一定处置,但措施不力,且在起火前焊工安装过程中,被告绿安齐公司未制止,违反了合同的附随安全义务,仍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案情,物业产权人被告双兴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绿安齐公司承担5%。对于安装方内部,究竟应由被告美器翔公司承担责任,还是由被告谢秋菊承担责任问题。安装方经营场所系被告美器翔公司签约承租,而工商注册登记却是以个体工商性质登记的美器翔经营部,业主被告谢秋菊,此二者不一致。考虑到美器翔经营部业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业主系谢秋菊,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被告美器翔公司、谢秋菊在庭审中的一致反驳不足以推翻法定事实,且不应加重本案原告之受偿风险等,故应认定被告美器翔公司与其控股股东谢秋菊之间在本案所涉美器翔经营部之经营过程中存在混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美器翔公司承担45%,被告谢秋菊承担连带责任为妥。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方提出原告之装修物、堆放物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消防规定,扩大了损失,具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反驳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主张损失641000元(包括装修损失71700元、商品损失556100元、其它物品损失13200元),主要证据为自书的火灾损失申报单、装修、商品及其他物品的票据,以及前述火灾事故认定书、鉴证意见书。对此,被告承认原告已受损,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反驳,主要理由为:1.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巨大,火灾发生时是否有如此多的货物存放于门面不能确定,原告的证据普遍仅能证明有装修和订货事实,但缺乏装修合同和实际发货、送货及付款等必要环节的证据,此环节证据多数是复印件或火灾发生后补开,甚至于是经过涂改,且有部分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告的证据绝大部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本案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的鉴证意见已明确载明送鉴票据资料系原告单方申报,票据资料真实性由委托机构负责,而火灾事故认定书又未载明这些票据资料的真实与否,鉴证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征询己方当事人的意见,程序违法,本案火灾事故认定所涉之损失金额部分,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原告系个体户,此类交易的票据资料普遍不规范、不完善,已形成惯例,更未预料会发生火灾,很多资料又被烧毁,被告方要求过于苛刻。本院认为,1.鉴于原告系个体户,此类票据资料等交易行为的确存在不规范、不完善,且火灾案件具有特殊性,在证明责任上不宜苛求受灾户原告;2.本案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所涉专业性、行政性、特殊性(财产状况在火灾后难以复原)极强,此部分损失业经鉴证机构鉴证且获委托方公安消防机构认定采纳,原告方的待证事实已达到初步的证明标准,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3.被告方对自己的反驳主张,绝大部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4.若不顾客观事实而采纳被告方主要反驳意见,明显有悖常理和法理,也与被告方承认原告受损的主张矛盾。5、原告的损失经鉴证机构认定为43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装修费仅有谢荣见提供的23000元的收据,且系复印件,商品及其他物品损失的票据既有未提交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又有经过涂改的票据,存在较大瑕疵。考虑到原告有实际损失,结合鉴证机构意见和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装修损失为50000元、商品损失为150000元、其它物品损失为5000元,共计20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装修损失、商品损失、其它物品损失共计205000元,由被告双兴公司赔偿40%,计82000元,被告物业公司赔偿5%,计10250元;被告美器翔公司赔偿55%,计112750元,被告谢秋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山县双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家勇损失8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宜宾市绿安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家勇损失102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宜宾市美器翔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家勇损失112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谢秋菊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家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诉讼保全费3725元,共计13935元,由原告李家勇负担9478元,被告屏山县双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3元,被告宜宾市绿安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元,被告宜宾市美器翔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51元,被告谢秋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志印审 判 员 张荣彬人民陪审员 刘恒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