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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7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临漳县临漳镇郝辛庄村。委托代理人郝志英,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郝某的姐姐。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数月,经法院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于2001年9月25日生长子张子乾,2004年7月7日生次子张子坤,现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2011年原告借和被告生气之际,向被告父母索要财物,拿走被告家征地补偿款38000元,有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原告承认带走了这笔钱。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14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未能建���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儿子,以长子张子乾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次子张子坤随原告郝某生活为宜。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随自己生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对随对方生活的子女均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父母给原、被告38000元,是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不应全部带走,应返还被告1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张子乾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婚生次子张子坤随原告郝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随自已生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有探望随对方生活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原��郝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19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没有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错误;2、原审对孩子的抚养费判决错误;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9000元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郝某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打架、生气,经一、二审调解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查明的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程序合法,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