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訾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委托代理人吴法建,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胜利村大吴楼庄**号。原告訾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皇甫道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法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1日生育男孩訾1X,2007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訾2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1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家人到原告处吵闹,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2012年2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訾1X、女孩訾2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已经和好,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一直原谅原告,被告也因此患有轻度的精神疾病,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共同财产有:亚洲家电城(两个店),亚洲家具城,冷库一个,乐康水厂一个,广州本田汽车一辆,货卡车一辆,五菱面包车一辆,电动车六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双方子女状况及如何抚养。3、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一份;2、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3、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据1、2、3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訾1X、女孩訾2X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结婚时间;4、(2011)永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裁定书;5、(2012)永民初字第50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012年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6、2013年5月10日永城市刘河乡大秦集村委会证明一份;7、2013年5月17日原告代理人对陈X的调查笔录一份;8、2013年5月17日原告代理人对洪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6、7、8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结合证据4、5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9、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永城市刘河乡刘河街有一家用电器零售店。1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因经营家用电器零售店,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现金20万元,月息8.4‰;11、2013年2元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因经营家用电器零售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年息14.58%;12、2013年1月24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账号为34809001231003478015,证明2007年1月21日原告在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9900元,至2013年1月24日尚欠9900元;13、2013年1月24日河南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账号为34809001231003391015;证明为经营店铺需要,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9900元,至2013年1月24日尚欠本金9900元;14、2013年1月24日河南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账号为:34809001231003392015,证明为经营店铺需要,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本借款19750元,至2013年1月24日,尚欠本金19750元;1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账号为:34809001231003285015,证明为经营店铺需要,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9900元,至2013年1月24日,尚欠本金9900元;1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账号为:34809001231003224015,证明为经营店铺需要,原告于2006年11月2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9800元,至2013年1月24日,尚欠本金9800元;17、2013年5月8日永城市联盟商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訾亚洲是联盟商会会员,通过联盟商会联保贷款,向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演集信用社贷款20万元;18、2013年1月24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账号为34809001231003512015,证明为经营店铺需要,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19750元,至2013年1月24日尚欠本金19750元。证据9—18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同时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证据6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7、8内容不真实,证人陈钦、洪涛系原告的客户和送货人员,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存在共同财产;证据10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原件,没有借款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证据11-18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经被告确认,无法证明借款的用途;综上,原告证明欠款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偷拍的视听资料,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发生争吵的现场,而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相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6、7、8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9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10-18均系复印件,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1日生育男孩訾1X,2007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訾2X,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2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訾某某在永城市刘河乡刘河街经营的家用电器零售店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已于2011年7月、2012年2月向本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男孩訾1X由原告訾亚洲抚养、女孩訾2X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从照顾女方考虑,原告訾亚洲每年给付被告方陈某某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孩訾2X年满18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经营的家用电器商店)的价值存在差异,双方都没有申请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本院无法查明该家用电器商店的价值,因此本院不再针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可就财产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訾1X由原告訾亚洲抚养、女孩訾2X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訾亚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訾2X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