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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祝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朱某某),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陆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常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于2012年2月1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某歌厅,因其男朋友赵某甲被赵某乙殴打,便伙同韩某某(或叫张某某,在逃)用啤酒瓶子将赵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祝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徐某某、赵某甲、乔某甲、段某某证言;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协议书;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本案是因为被害人酒后先打伤被告人的男朋友而引发;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赵某乙已得到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某歌厅205包房内,被告人祝某某的男朋友赵某甲因点歌时与赵某乙发生口角,被赵某乙用啤酒瓶子打伤头部,被告人祝某某遂伙同其女朋友韩某某(或叫张某某,在逃)用啤酒瓶子将赵某乙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取得被害人赵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2月1日上午,段某某请其在家中吃饭,其将男朋友赵某甲、女朋友韩某某一起带去了,一共八九个人在一起吃饭喝酒,饭后去的龙潭区象园小区某歌厅二楼一个包房唱歌。16时许其从厕所回到包房,看到赵某甲头部流血了,赵某甲说因为给赵某乙点歌点错了,被赵某乙打了。随后其与赵某乙发生口角。其拿起茶几上的啤酒瓶子没打到赵某乙,扔在墙上碎了,赵某乙也拿啤酒瓶子打其没打到,其又拿啤酒瓶子往赵某乙头上打了两三下。大家拉仗时赵某乙滑倒了,赵某甲扶赵某乙时,被赵某乙用拳头打面部一下,韩某某踢赵某乙腿部一脚,其又和赵某乙厮打在一起。之后其与韩某某、赵某甲离开。并证实其未看到韩某某拿啤酒瓶子打赵某乙。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2月1日15时许,其与乔某甲、徐某某、段某某及段某某叫来的一男两女共七个人在段某某家吃完饭后,去龙潭区象园小区某歌厅205包房唱歌。大约16时许,其让这个男子点歌,但该男子没给其点,其便拿一个空啤酒瓶子打该男子头上一下。之后该男子及那两个女子都拿啤酒瓶子把其打了,其便什么都不记得了,被朋友送到吉化土城子医院。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日15时许,其与乔某甲、赵某乙、段某某及段某某的朋友朱某某、朱某某带来的一男一女共七个人,在段某某家吃完饭后,去龙潭区象园小区某歌厅205包房唱歌。大约16时许,朱某某的男朋友在点歌,赵某乙拿个啤酒瓶子过去就向朱某某的男朋友头上打了一下。赵某乙好像喝多了,打完人后自己也站不稳,躺在沙发和茶几中间了。朱某某的男朋友头上出血了,问赵某乙为什么打他,赵某乙没吱声。其与乔某乙、段某某在拉架,不知谁把赵某乙头上也打出血了。之后朱某某及其男女朋友被劝走,其余几人要带赵某乙去看病,赵某乙不去,大家就各自回家了。并证实朱某某是否动手其没有看清楚,朱某某的男朋友没有动手。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松江桥北侧路边的某歌厅楼上包房被一个不认识的人打了。当天祝某某的朋友段某某请客,其与祝某某、祝某某的女朋友张某某,以及其不认识的几个人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打其的这个人提议去唱歌,大家就去了某歌厅。唱了一会歌后,这个人说赵某甲给他点错歌了,就拿啤酒瓶子将赵某甲头部打伤。张某某正好站在旁边,就拿啤酒瓶子打了这个人头上一下。祝某某此时从洗手间回来,看赵某甲头上出血了就问怎么回事,并责问这个人,随后祝某某拿啤酒瓶子打这个人头上一两下,张某某也用手打这个人,三人厮打起来。厮打中该男子倒地,其将该男子拽起来,该男子又打其头部一啤酒瓶子。之后其与祝某某、张某某离开。5、证人乔某甲证言,证实其平时叫乔某乙。2012年2月1日15时许,其与徐某某、赵某乙、段某某及段某某的朋友朱某某、朱某某带来的一男一女共七个人在段某某家吃完饭后,去了龙潭区象园小区某歌厅205包房唱歌。大约16时许,朱某某的男朋友在点歌,赵某乙拿啤酒瓶子向朱某某的男朋友头上打了一下。赵某乙好像喝多了,打完人后自己站不稳,躺在沙发和茶几中间了,朱某某的男朋友头上出血了,问赵某乙为什么打他,赵某乙没有吱声,朱某某和朱某某的女朋友也拿啤酒瓶子打赵某乙,朱某某的女朋友打赵某乙头上一下,朱某某打没打到其没看清楚。被拉开后,朱某某及其男女朋友被劝走,其余几人要带赵某乙去看病,赵某乙不去,大家就各自回家了。6、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日中午,其在家请客吃饭,有赵某乙、乔某乙、徐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男朋友以及朱某某领来的一个女子,共七个人,当时喝了白酒和啤酒。15时许,大家一起去徐州路某歌厅二楼一个包房唱歌。期间,朱某某的男朋友和赵某乙因点歌发生口角,赵某乙打朱某某的男朋友头部一瓶子,当时就出血了,朱某某领来的女子也打了赵某乙头部一酒瓶子,也出血了。后来大家就都回家了。并证实朱某某是否动手其没看清。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B0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乙头部外伤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在20ml以上,伤后右侧巴氏征阳性,右侧肢体肌力IV级,损伤程度构成重伤。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自然情况。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B0018号鉴定文书,由于办案人笔误,将被鉴定人“赵某乙”写成“赵文彬”,予以更正。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2年2月1日赵某乙被打伤后去医院就诊,因其习惯性书写个人名字为“赵文彬”,故医院的病志及病情介绍书上其名字均为“赵文彬”。鉴定文书依据病志及病情介绍作出,故鉴定文书上赵某乙的名字亦写为“赵文彬”。11、协议书,证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祝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祝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某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衣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