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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11年3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省东莞市相识并恋爱,2008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曾表示不适应当地生活习惯。2011年3月,被告要求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赵某甲曾于2012年2月14日在本院对被告唐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两本、证明一份、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8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一般,因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畏审 判 员  薛 萍人民陪审员  陈先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