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成仪等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永发燃具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成仪,安徽柏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孙立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永发燃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叶长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伍玉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成仪,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柏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施晓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庞学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水,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2012)弋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成仪在原审诉称:闫成仪于2008年5月购买了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4幢1单元203室住宅。并与柏庄物业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的维护和管理义务;与中燃公司签订了《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约定了中燃公司的正常供用气的义务。2009年,闫成仪将房屋装潢完毕,购置家电,成为结婚的婚房,入住两天后,2010年2月4日上午,同单元202室发生剧烈爆炸,殃及相邻住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弋江区建设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及芜湖市弋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联合调查组认定,大维公司接受202室业主口头委托,擅自改动202室天然气管道;中燃公司发现险情未予及时整改;永发公司燃气灶具未能安装到位;柏庄物业分公司虽经他人警示,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根据该认定,上述当事人对爆炸发生有共同过错,对闫成仪的损害有共同责任。爆炸发生后,闫成仪的房屋内部结构显已受到损害,贬值严重,先期投入的装潢和家电等均有损毁,需要重置。闫成仪因无法居住,不得不在外租房过渡。故请求判令永发公司、柏庄物业分公司、中燃公司、大维公司和孙立水连带赔偿闫成仪:1、因爆炸所致房屋贬值损失5万元;2、房租支出、装潢费用、器具损毁、诉讼成本等共计10万元。芜湖市永发燃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在原审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燃气阀门未关闭,胶管脱落遇明火而爆炸。永发公司已履行了对所售灶具的安装调试义务,并经户主验收。安装后燃气软管是否脱落、燃气如何泄露、泄露的原因是什么,在责任明确前要求永发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2、闫成仪遭受损害是事实,在外租房过渡必要,但其在房屋经评估证据固定后,即可恢复原状,其在外租房居住两年多没有恢复原状,故对其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3、房屋的价值由市场决定,仅因房屋受损就认定房屋是“凶宅”,要求赔偿贬值损失没有依据,且评估的装潢损失只有3万余元。安徽柏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柏庄物业分公司)在原审辩称:物业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为:1、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与服务企业,在交房时已明确告知相关注意事项,明确业主不得改造煤气管线,但业主依旧置若罔闻,最终导致事故发生。2、履行了物业职责。物业公司在接到业主反映有燃气泄漏可能时,迅速进行了检查,并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善后工作,已经充分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职责。3、爆炸后,物业公司维修了受损户的门窗、电梯等公用设施,对因受损而无法居住的业主提供了过渡安置费,对所垫付的费用物业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在原审辩称:1、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是202室户主擅自对其室内天然气表后管道进行改造,直接原因是202室户主和安装者同意对天然气表后管道改造,在安装热水器后使单嘴阀处于开放状态,对是何原因产生火星引发爆炸,只有202室户主知道。这些原因均与中燃公司无关。2、闫成仪关于中燃公司发现险情、未予整改的指控不成立。当时202室表前总阀是关着的,故不存在发现险情的问题。3、通告对中燃公司在通气时,未向该户指出在燃气表后增设三通应经中燃公司许可的认定不成立。中燃公司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时明确了《天然气安全使用须知.装修须知》,这种告知属书面告知,效力在口头告知之上,同时本起事故发生于签订书面合同12天后。故中燃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公司)在原审辩称:大维公司不是适格的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责任。通告认定有误,大维公司在施工中在业主厨房安装塑胶管,但并未将此管与燃气相连接。大维公司职工在装修完毕后私自接收业主委托安装了三角阀,此是职工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其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孙立水在原审辩称:1、孙立水是事故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责任;2、闫成仪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租赁费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查明:闫成仪系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4幢1单元202室孙立水楼上303室的住户。2009年10月份,孙立水与大维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大维公司负责孙立水房屋室内装修。孙立水未经中燃公司同意,口头要求大维公司职工张锡水改动室内天燃气供气管道,在燃气表后增设三通、改装单嘴阀。张锡水未经中燃公司同意,即按照孙立水的要求做了上述改动。2010年1月22日,孙立水与中燃公司签订《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约定如需变更燃气用途、移改管线等燃气设施,均应事先申请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由中燃公司负责落实安装调试事宜,必须严格遵守《用户安全使用手册》或《管道燃气安全须知》。中燃公司员工王所强根据公司安排到202室开通燃气,在对该户燃气表有无漏气现象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户私自在燃气表后增设了三通,但未向该户指出在燃气表后增设三通需经中燃公司许可,要事先申请办理完毕相关手续。2010年1月27日,永发公司员工王昌龙根据公司安排,到202室安装、调试帅康燃气灶具,将软管一头连接到帅康燃气灶并用卡箍进行固定,软管另一头接到单嘴阀,未加卡箍固定,同时告知孙立水购买卡箍固定,但孙立水未买到卡箍。安装调试结束后,王昌龙未将软管从单嘴阀拆下,未关闭控制燃气的单嘴阀。同年2月4日7:50左右,14幢1单元403室业主及1002业主,在本单元楼梯间闻到天燃气味道,及时向柏庄物业分公司的保安反映,保安随后对1单元进行检查,未找到天然气泄漏源,8:20左右离开1单元,未进行相应警示工作。8时31分,孙立水与妻子潮龙德在开启进户门准备入室时,突然发生天燃气爆炸,致孙立水夫妻受伤,包括闫成仪在内的相邻住户房屋受损。下午12时33分,弋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对202室进行现场勘验,天燃气表数为99.9度。燃气表后接三通,三通的一个接口管与热水器相连接,另一接口上未接管子,三通后面阀门呈开启状态。三通旁边有一橘黄色软管脱落,在软管周围未发现固定软管的固定卡。2010年芜湖市弋江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召开“2·4”天然气爆炸事故原因分析会议,根据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由弋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弋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联合发布调查通报,确定永发公司、柏庄物业分公司、中燃公司、大维公司、孙立水在事故中均负有责任。该通报经行政复议被维持。事故发生后,闫成仪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2年11月,经芜湖永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闫成仪的装潢损失共计32826元。另查明,本案燃气灶具系孙立水从苏宁电器购买的帅康产品,永发公司系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指定的帅康产品售后服务单位,负责芜湖区域内帅康产品的送货、安装、维修。闫成仪自2010年5月5日起,租住于华联新村10-1-602室,每月租金1500元。事故发生后,柏庄物业分公司修复了受损户的门窗,垫付闫成仪过渡费538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孙立水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未经燃气公司同意擅自改动燃气管道,增设三通、改装单嘴阀的危险和责任,但其仍然要求大维公司员工为其改动;且明知连接单嘴阀的软管需要卡箍固定,其并未购买卡箍固定,在灶具调试后亦未注意提醒灶具安装人或自行关闭单嘴阀,致使燃气大量泄漏,达到一定浓度,遇火星发生爆炸。故孙立水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主要责任。永发公司作为燃气具的安装企业,其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其直接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证书,施工过程和安装完毕后必须确保安全,对用户提出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安装,应当拒绝。但永发公司员工在安装燃气灶具过程中,仅将连接到燃气灶一头的软管用卡箍固定,未将连接到三通单嘴阀一头的软管固定,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未将软管从单嘴阀拆下,也未注意关闭控制燃气的单嘴阀,直接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永发公司对本起事故存在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责任。柏庄物业分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对装修装饰进行指导和监督,加强巡查,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中,柏庄物业分公司虽书面告知业主禁止行为及注意事项,但并未完全尽到指导监督职责,同时在未查到燃气泄漏源的情况下,未进行相应警示,也没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也未及时向中燃公司报告。柏庄物业分公司对本起事故也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责任。中燃公司作为专业的天然气供应商,应依照有关规定,广泛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并定期对燃气设施及燃气具运行状况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安全提示义务,这种安全提示义务不仅仅是在供用气合同中书面告知,也应包括发现安全隐患时的重点提示及相应整改措施的书面告知。本案中,中燃公司虽辩称其进行过大量安全使用常识宣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其员工对燃气表进行检查发现增设三通时,未指出存在的安全隐患及相应整改措施。中燃公司对本起事故也有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大维公司员工作为装修专业人员,应明知改装燃气管道,应向中燃公司申请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才能实施,应明知擅自改装燃气管道的危险和责任,但仍按照业主的要求改设了燃气管道,留下一定安全隐患,故大维公司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大维公司辩称改装燃气管道系其员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其员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起事故系由孙立水、永发公司、柏庄物业分公司、中燃公司、大维公司各方不当行为相互结合而造成,上述五主体虽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观上亦非故意侵权,但其行为共同作用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给闫成仪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五主体应当按照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闫成仪要求五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分析,五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孙立水承担40%的责任、永发公司承担25%的责任、柏庄物业分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中燃公司承担10%的责任、大维装饰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当事人的经济因素,酌定闫成仪的过渡时间为两年。关于闫成仪的损失:1、租房损失36000元;2、财产损失32826元;3、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826元,孙立水承担28330元,永发公司承担17708元,柏庄物业分公司承担10624元,中燃公司承担7082元,大维公司承担7082元。闫成仪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永发公司赔偿闫成仪经济损失17708元;二、柏庄物业分公司赔偿闫成仪经济损失10624元(未扣除已垫付的过渡费5384元);三、中燃公司赔偿闫成仪经济损失7082元;四、大维公司赔偿闫成仪经济损失7082元;五、孙立水赔偿闫成仪经济损失28330元;六、驳回闫成仪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650元,由闫成仪承担871元,永发公司承担195元,中燃公司承担78元,柏庄物业分公司承担117元、大维公司承担78元、孙立水承担311元。永发公司上诉称:永发公司作为售后服务单位,已按规定为潮龙德安装、调试帅康燃气灶具,并明确告知其丈夫孙立水需另行购买卡箍对软管的另一端进行固定。由于孙立水未购买卡箍固定且使用不当,才导致燃气泄漏发生本起事故。因此,永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永发公司不承担责任。大维公司上诉称:大维公司对本案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张锡水受孙立水的要求安装燃气管三通,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大维公司的单位行为。如张锡水的安装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委托人孙立水承担。(二)如张锡水安装的三通存在安全问题,中燃公司未制止,过错在中燃公司。(三)张锡水安装三通不是爆炸的原因。首先,张锡水安装三通时燃气尚未开通,此时不存在危险;其次,张锡水安装的三通未连接软管,也不存在危险;其三,三通安装后,中燃公司经检测开通燃气,说明张锡水安装的三通是合格的;其四,如孙立水或永发公司的工人对软管进行固定,并关闭燃气总阀,如物业公司能及时、认真地检查发现泄漏,则不可能发生爆炸。本案爆炸的责任在孙立水、永发公司和物业公司,并且,中燃公司作为燃气设施的所有人,孙立水作为燃气设施的占有、使用人,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大维公司不承担责任。闫成仪、孙立水、柏庄物业分公司、中燃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弋复决字(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一、事故直接原因: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4幢1单元202室厨房内天然气表后管道进行过改造,安装了三通,一端通往燃气热水器、另一端安装一个单嘴阀,事故发生时单嘴阀处于开放状态,造成天然气大量泄漏(表内读数99.9立方),达到一定浓度,遇火星导致爆炸。二、事故间接原因:(一)2010年1月27日,永发公司员工王昌龙根据公司安排,到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4幢1单元202室安装、调试帅康燃气灶具,将软管一头连接到帅康燃气灶并用卡箍进行了固定。调试结束后,没有将软管从单嘴阀拆下,没有关闭控制燃气的单嘴阀,埋下事故隐患。(二)2010年2月4日7:50左右,14幢1单元的403业主陈建军和1002业主左秀城,分别向柏庄物业分公司小区保安反映在14幢1单元楼梯间闻到天然气味道,保安许大海、洪少军随后对1单元进行检查,未找到天然气泄漏源,8:20左右离开1单元。柏庄物业分公司管理人员对天然气泄漏情况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进行警示,也没有报告中燃公司,没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三)中燃公司员工王所强根据公司安排到202户开通燃气,在对该户的燃气表进行有无漏气现象检查时,发现了该户私自在燃气表后增设了三通,但是没有向该户指出私自在燃气表后增设三通要经过中燃公司许可,要事先申请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四)大维公司芜湖分公司没有经过中燃公司同意,其职工张锡水受202户业主口头委托,擅自改动14幢1单元202室天然气表后管道,在燃气表后增设三通、改装单嘴阀,留下一定的安全隐患。(五)202户业主孙立水,未经中燃公司同意,私自要求大维公司芜湖分公司改动室内天然气管道,在燃气表后增设三通、改装单嘴阀,灶具调试后没有及时关闭单嘴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永发公司、大维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复议决定的相反证据。因此,该复议决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判根据永发公司、大维公司所负事故责任,确定永发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大维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永发公司、大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虽确定了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但未确定赔偿义务的履行期限,故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2)弋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为:“一、芜湖市永发燃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成仪经济损失17708元;二、安徽柏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成仪经济损失10624元(未扣除已垫付的过渡费5384元);三、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成仪经济损失7082元;四、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成仪经济损失7082元;五、孙立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成仪经济损失28330元;六、驳回闫成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永发燃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元、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