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蔡建华与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蔡xx。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池xx。原告蔡xx为与被告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x诉称:2010年8月18日及2010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9月27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1年1月27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蔡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池xx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二份,4、汇款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未偿还3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池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池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xx系原告蔡xx儿子的同学。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原告依约交付了30万元的款项。2010年8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原告依约交付了该5万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偿还了该5万元及利息,但并未将5万元的借款合同拿回。2010年10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4.9万元给被告,因为2010年8月28日的借款合同尚在原告手中,被告未再出具借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蔡xx与被告池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池xx,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池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于2010年9月27日汇款4.9万元给被告,现金交付0.1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0.1万元的现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借款本金系34.9万元。被告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蔡xx3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