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德银与艾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银,艾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张德银,农民。被告艾宝金(曾用名艾保金),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告张德银诉被告艾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银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并约定以后按照月息贰分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艾宝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宝金于2008年向原告张德银借款5000元,后被告艾宝金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于2011年5月20日书面承诺以后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德银借款给被告艾宝金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张德银支付借款后,被告艾宝金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艾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银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艾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董生 来自